(2015)武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谭蓉与彭三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蓉,彭三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谭蓉。委托代理人黄洁,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三弟。原告谭蓉与被告彭三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三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蓉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在相识不到一年的时间,于200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彭韵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上经济上的矛盾,两人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曾两次殴打过原告。被告还多次打女儿,在女儿出生未满月的时候,将女儿摔在床上。在女儿七岁多时,被告曾将女儿打出鼻血,身上多处淤青,女儿现在都害怕见到被告。由于上述原因,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女儿彭韵韩自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的母亲生活,由原告的母亲照顾,孩子与原告的母亲产生了很深厚的感情,且被告多次打女儿,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多次协商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因财产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谭蓉与被告彭三弟离婚;2、婚生女彭韵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谭蓉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事实;2、婚生女彭韵韩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彭韵韩的身份信息;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与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4、彭韵韩写给被告的信及其被打后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有对女儿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5、商品房预售合同摘要首页、购房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位于位于常德市鸿运嘉园3栋501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当时的购房款为人民币209870.76元。本院依原告谭蓉的申请调查了被告彭三弟的名下的银行存款银行交易流水账,拟证明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转移的事实。被告彭三弟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彭三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谭蓉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彭韵韩。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闹,被告彭三弟曾动手打过原告,并也向原告谭蓉写下书面的保证书,但此后被告未再动手打过原告。被告曾经管教孩子时动手打过孩子。2015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彭韵韩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近九年,且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被告管家孩子时行为过激,但并未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谅解,其夫妻感情有修复的可能,故对原告谭蓉要求与被告彭三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三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蓉与被告彭三弟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丽 芳审 判 员 张 笛 瑶人民陪审员 欧 有 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