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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执字第005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俊梅与艾建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俊梅,艾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执字第00581-1号申请执行人:胡俊梅。被执行人:艾建军。申请执行人胡俊梅与被执行人艾建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楚信字第16231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艾建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艾建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东方红村1号建筑面积为448.2平方米共4层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艾建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艾建军所有的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东方红村1号建筑面积为448.2平方米共4层的房产。二、被执行人(保管人)艾建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保管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保管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欧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