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和雷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结为夫妻,婚后二人感情不和,长期闹矛盾。2015年3月5日二人发生矛盾,雷某某离家出走。同年3月6日3时许,田某某到被害人雷某甲(系雷某某之父)家寻找雷某某,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致雷某甲前额头皮裂伤。同年同月9日凌晨,田某某再次来到雷某甲家院外,翻墙进入到雷某甲和其妻子田某甲居住的房子后,与雷某甲、田某甲撕打在一起,致雷某甲右手受伤。出到院子后,田某某用铁叉在田某甲的腹部戳了一下,致田某甲受伤。雷某甲被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田某甲被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肾挫伤、右肾包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5)60及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雷某甲及田某甲的损伤均系轻伤二级。案发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甲、田某甲陈述,证人雷某乙、雷某某、石某证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出院证明书,宁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报告,早胜中心卫生院CE诊断报告,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娟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