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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虎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建行初字第195号原告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伟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晓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陈爱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春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潘虎存,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7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中,原告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来院称已与第三人潘虎存庭外和解,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有自行处分诉权的权利,其提出的撤诉请求,无规避法律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