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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秀廷、吕红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秀廷,吕红岗,张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安,城关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宋秀廷,农民。被告吕红岗,农民。被告张宗林,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秀廷、吕红岗、张宗林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秀廷、吕红岗、张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秀廷由被告吕红岗、张宗林担保,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5‰,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利息29706.90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宋秀廷、吕红岗、张宗林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宋秀廷的借款数额60000元,利率10.65‰,保证人吕红岗、张宗林负连带保证责任。1、被告宋秀廷、吕红岗、张宗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宋秀廷、吕红岗、张宗林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宋秀廷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宋秀廷,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月利率为10.65‰,贷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用途为养鸡。同日,原告与被告吕红岗、张宗林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吕红岗、张宗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满后二年。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秀廷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仍欠本金60000元,利息29706.90元,本息合计89706.90元。被告吕红岗、张宗林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秀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吕红岗、张宗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宋秀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宋秀廷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期满之日为2013年6月29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吕红岗、张宗林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德俊宋秀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89706.90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9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吕红岗、张宗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宋秀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