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管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诉长春市二道区宪伟物质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宪伟物质经销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管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中兴委**号。法定代表人:拱文一,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宪伟物质经销处。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旺角综合楼***号。法定代表人:纪俊强,系经理。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因不服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合同纠纷,是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普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宋举荣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喜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