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子平与乔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平,乔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527号原告李子平。委托代理人房邵华,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娇,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乔毅。原告李子平诉被告乔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邵华、韦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而认识,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开发农业项目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提出借款9万元,原告当即将9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已借到9万元现金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三个月后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还款遭其拒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借款至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乔毅借到李子平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借款用于农业开发项目,此据”,对其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但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书面约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9万元为现金交付亦有被告在借条中关于“借到现金”的明确表述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交书面意见予以反驳,故结合全案证据以及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本案借款经过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本金为9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被告乔毅经原告李子平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清偿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毅向原告李子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乔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琪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