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黄雪清等诉邓雪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清,孙贵兰,邓雪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051号原告黄雪清,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原告孙贵兰,女,1943年8月17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尚,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雪岗,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阳泉城区泉中路45号美隆国际商业广场A座14层1412号。负责人赵旭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旭峰,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黄雪清、孙贵兰与被告邓雪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雪清、孙贵兰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邓雪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董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雪清、孙贵兰诉称:2013年12月26日18时14分,被告邓雪岗驾驶×××号牌小轿车,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台路永隆屯路口西处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适逢韩永仁(死者)驾驶三轮车经过,两车相撞,韩永仁受伤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治,住院35天,后于2014年1月30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邓雪岗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邓雪岗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37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519.54元、护理费4245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8778元、医疗用品费354.5元、死亡赔偿金21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47894.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雪岗辩称:保险范围内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台路永隆屯路口西,邓雪岗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与韩永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永仁受伤后死亡。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邓雪岗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永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永仁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医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失血休克、胸5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等,韩永仁于2014年1月30日死亡。经查,事发时,邓雪岗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韩永仁(1938年6月2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韩永仁与孙贵兰(1943年8月1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垛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韩永仁与孙贵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韩永仁婚前无子女。2015年7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次渠派出所出具证明信一份,载明韩永仁户籍档案内只有其本人一人。黄雪清(1971年7月27日出生)与孙贵兰是母子关系,系韩永仁继子。孙贵兰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88084.09元(其中含邓雪岗垫付73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4385元(其中含邓雪岗垫付300元)、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1011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邓雪岗负全部责任,韩永仁无责任,事发时,邓雪岗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邓雪岗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雪清系韩永仁之继子,因韩永仁与孙贵兰再婚时,黄雪清已成年,故黄雪清与韩永仁未形成抚养关系,并非韩永仁的法定继承人,黄雪清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孙贵兰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对其提交的票据进行核算,其提交的票据中包含邓雪岗先行垫付的3000元,本院依法进行扣减;关于原告孙贵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结合韩永仁住院时间,以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核算;关于原告孙贵兰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韩永仁住院时间,以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孙贵兰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护理费票据、护理费标准予以酌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对邓雪岗垫付的300元护理费进行扣减;对于原告孙贵兰主张的丧葬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贵兰主张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韩永仁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本院结合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孙贵兰主张的交通费,因该笔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超过本院酌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孙贵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了韩永仁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万元;对原告孙贵兰主张的医疗用品费,因邓雪岗表示同意承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贵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邓雪岗赔偿原告孙贵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用品费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孙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雪清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9元,由原告孙贵兰、黄雪清负担1271元(已交纳),由被告邓雪岗负担273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