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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中季诉彭彦宁、河北华饶乳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中季,彭彦宁,李莉,河北华饶乳业有限公司,饶阳县牧发奶牛养殖有限公司,饶阳县牧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饶阳县华饶养殖场,周红博,郑学博,郑亚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冯中季。被告:彭彦宁。被告:李莉。被告:河北华饶乳业有限公司。被告:饶阳县牧发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被告:饶阳县牧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饶阳县华饶养殖场。被告:周红博。被告:郑学博。被告:郑亚贤。原告冯中季诉被告被告彭彦宁、李莉、河北华饶乳业有限公司、饶阳县牧发奶牛养殖有限公司、饶阳县牧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饶阳县华饶养殖场、周红博、郑学博、郑亚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中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彦宁、李莉、河北华饶乳业有限公司、饶阳县牧发奶牛养殖有限公司、饶阳县牧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饶阳县华饶养殖场、周红博、郑学博、郑亚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中季诉称:2014年7月,被告彭彦宁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后被告彭彦宁将款又转借给董姝荣,河北华饶乳业有限公司、饶阳县牧发奶牛养殖有限公司、饶阳县牧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饶阳县华饶养殖场、周红博、郑学博、郑亚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被告彭彦宁、李莉、河北华饶乳业有限公司、饶阳县牧发奶牛养殖有限公司、饶阳县牧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饶阳县华饶养殖场、周红博、郑学博、郑亚贤收到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后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彭彦宁、李莉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彭彦宁、李莉、河北华饶乳业有限公司、饶阳县牧发奶牛养殖有限公司、饶阳县牧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饶阳县华饶养殖场、周红博、郑学博、郑亚贤对上述借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彭彦宁与董姝荣等八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用途、期限、担保人等。证据二、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500000元给付被告彭彦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该证据载明了借款数额,并对借款利率、期限、担保条款等进行了约定,且有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字及盖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银行凭证一份,该证据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及付款方、收款方的名称,且有金融部门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彭彦宁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后被告彭彦宁与董姝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殊荣向彭彦宁借款72700000元(包含原告冯中季借款5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人与保证人保证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偿还此笔借款的10%,河北华饶乳业有限公司、饶阳县牧发奶牛养殖有限公司、饶阳县牧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饶阳县华饶养殖场、周红博、郑学博、郑亚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致使彭彦宁不能偿还其他出街人的款项,本合同借款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担负向上述彭彦宁的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银行凭证及彭彦宁与董姝荣、河北华饶乳业有限公司、饶阳县牧发奶牛养殖有限公司、饶阳县牧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饶阳县华饶养殖场、周红博、郑学博、郑亚贤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彭彦宁等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彭彦宁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按约定偿还第一期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河北华饶乳业有限公司、饶阳县牧发奶牛养殖有限公司、饶阳县牧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饶阳县华饶养殖场、周红博、郑学博、郑亚贤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彦宁与李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莉应对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过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彦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中季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以5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被告河北华饶乳业有限公司、饶阳县牧发奶牛养殖有限公司、饶阳县牧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饶阳县华饶养殖场、李莉、周红博、郑学博、郑亚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3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彭彦宁负担,被告河北华饶乳业有限公司、饶阳县牧发奶牛养殖有限公司、饶阳县牧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饶阳县华饶养殖场、李莉、周红博、郑学博、郑亚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米亚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