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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玉松与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松,董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85号原告:张玉松,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董飞,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玉松诉被告董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松、被告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松诉称,董飞承建亳州市中药科技学校时需用钢材。原告于2011年元月4日至2011年元月9日分两次供应钢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一些款项,但仍下欠60万元。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60万元,2、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因原告垫资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每天每吨支付6元加价款)。原告张玉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欠原告钢材款243380元、427650元。被告董飞辩称,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亳州市中药科技学校的工程,并由其负责此工程的善后处理。张玉松向该工程供应钢材,原欠条在工程项目部会计处保存。根据原工地所欠钢材款,我向张玉松出具欠条,并一直陆续还钱,现还未对好账目,代对好账后,从项目部工程款直接划给张玉松。被告董飞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张玉松所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玉松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董飞负责亳州市中药科技学校工程期间,从张玉松处购买钢材,并分别于2011年1月4日、2011年1月9日出具243380元及427650元的欠条,并约定“每天每吨按6元支付”。张玉松在庭审前主张减少诉讼请求,将“每天每吨支付6元加价款”减少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飞欠原告张玉松钢材款671030元的事实有被告认可及欠条予以佐证。对原告诉求钢材款600000元,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每天每吨按6元支付”,系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原告在庭审前主张将“每天每吨支付6元加价款”减少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松钢材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判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