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职工。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志永、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2014年7月3日,因王某乙抚养费问题,原告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700元,从2014年8月起至王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履行一次。但王某乙出生时患有血管瘤,曾先后到蚌埠医院、上海复大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医大二附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169.15元、交通费8640元、住宿费210元、餐费821元、生活用品4255.30元等各项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王某乙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孩子生活用品费用合计46485.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南医大二附院门诊病历2份、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票据25张,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女儿王某乙血管瘤的治疗情况,在上述两家医院共花去医药费30399.01元;第二组证据:南医大二附院病历1份、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泗洪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票据28张,证明2015年3月至5月王某乙治疗血管瘤等疾病及2014年10月购买生活用品所花去的费用1045.95元;3、第三组证据:2014年6月29日、7月23日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及为王某乙购置生活用品票据7张,原件在(2014)洪民初字第02421号案件中,费用为4195.10元,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4张,带王某乙去治疗都是包潘新忠的车去的,去蚌埠1次,每次800元;上海1次,每次1500元;南京8次,每次800元,证明王某乙在往返医院治疗的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为8640元;5、原告陈述因至外地治疗花费住宿费用210元、餐费821元,住宿费的票据找不到了,餐费没有票据。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于孩子所患血管瘤,被告父亲曾带孩子到医院看过,专家的建议是观察,不建议孩子立即做手术,当时也咨询了手术的费用。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数额表示质疑。且当时被告没有说对孩子不管不问,而是说如果还需要做手术,费用负担是可以协商的。对原告陈述的孩子到多处医院做手术的陈述表示怀疑,因为南京比较近且有好的医院。另,孩子在南京住院的时候并没有通知被告及家人,原告在春节时还发短信辱骂被告家人。对孩子的抚养费和住院手术费用,被告会相应承担,但交通费、住宿费等无理要求不同意承担。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南医大二附院的资质及发票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病历看不懂;对证据2,对泗洪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有部分不是发票而是收据。但不能确定是治疗血管瘤还是其他的费用,且被告每月也支付了500元的生活费;对证据3,对收据及费用数额4195.10元表示质疑,原告提供的全是收据,不知道是否是王某乙花费的,被告每月支付了生活费,且抚养孩子是原、被告两个人的责任;对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即原告所陈述的住宿及餐费支出情况,被告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于第一组证据,诊断证明书、南医大二附院门诊病历、南医大二附院挂号费用票据5张、门诊收费票据10张,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女儿王某乙患××所花医药费用合计29975.3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泗洪县人民医院病历、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泗洪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八张票据费用合计268.7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王某乙治疗血管瘤疾病所花医药费,且被告已另行支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中已包含治疗一般性疾病的常规医疗费用支出,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卫民药房收据、南京上城药店收据,费用合计88.80元,无病历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系用于治疗谁及何种疾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对第二组证据,南医大二附院门诊病历、挂号票据,费用合计4.50元,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销售单4份、卫民药店的收据3张,费用合计640.60元,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证明系用于王某乙的消费,被告亦已另行支付了子女抚养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泗洪县中心医院、泗洪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上述两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费用合计765.64元,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系用于王某乙治疗血管瘤等重大疾病而花费的相应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3、对第三组证据,其中泗洪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29日病历记载内容及2014年6月29日医药费票据相互印证,费用为4元,能证实系用于王某乙诊断血管瘤疾病所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医药费票据及苏果超市购物发票、购物销售单,费用合计4180.10元,无法证实系用于治疗王某乙血管瘤疾病及生活用品开支,且被告已另行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不予认定;4、对于证据4,原告陈述每次外出看病均是包车前去,但其提供的通行费收据2张计140元、油票1张计100元本应是包含在包车费用内,且无证据证明王某乙疾病系紧急而必须包车前往外地医院治疗,原告虽提供了票据,费用合计8140元,但并不能证实该费用的支出完全系王某乙看病治疗所用及包车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是否前往蚌埠、上海两地诊疗,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票据载明的费用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原告主张两项费用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费用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问题,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王某乙一直随原告周某生活至今。王某乙出生时患有血管瘤,自2014年6月至今,先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南医大二附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29983.80元。另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女儿王某乙由其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并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王某乙随原告周某生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700元,从2014年8月起至其18周岁时止,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履行一次;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某乙系原、被告的女儿,双方对其负有抚养义务。虽在2014年7月,针对王某乙的子女抚养费,本院判决被告王某甲每月应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该费用中所包含的费用应为王某乙正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费、医药费及教育费,但王某乙因患血管瘤,治疗该疾病较之日常小儿疾病需产生大额医药费,远超出原定抚养费数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负担王某乙因治疗血管瘤疾病的相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子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双方应各自负担相应的数额,因王某乙长期随原告周某生活,且王某乙尚处于哺乳期,对王某乙的照顾,原告需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等,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70%较为适宜。自2014年6月至今,原告因王某乙治疗血管瘤疾病已支付医药费为29983.80元。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综合考虑王某乙治疗疾病的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200元、餐费为600元,合计38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上述费用33783.80元的70%,即为23648.66元。原告虽主张被告王某甲应负担王某乙在泗洪县人民医院、泗洪中心医院及在药店购买药品所产生的医药费及因购置奶粉等生活用品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述两医院及药店所产生的医药费系用于王某乙治疗血管瘤疾病所产生费用,且该费用为王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常规所支出,原告对生活用品所提供的证据均系签购单等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购买生活用品均系用于王某乙生活,且被告王某甲已经本院判决另行支付王某乙子女抚养费每月700元,该费用中已包含了正常生活所需的医药费、生活费及教育费用,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周某因女儿王某乙治疗血管瘤疾病所产生的医药费23648.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秀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