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河新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66********,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喀拉尕什**幢*号,初中文化程度,原奎屯市牛犇大酒店业主,住奎屯市牛犇大酒店。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辩护人沈建平,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奎垦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艾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为取得贷款种植其承包的土地,经张明义介绍获得张某某、孙某某的身份信息,利用朋友、亲戚关系获得周某某、柴某、柴某某、杨某某等四人的身份信息,并伪造该六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之后,郭某某将伪造的材料与其子郭某甲提供的材料一起,于2014年2月24日,以联保形式骗取天北新区信用社贷款129万元,后因无法按期还款,给该社造成损失达397856.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虚假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信用社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其本人不知道提供虚假材料获取贷款的作法是犯罪行为,仅认为只要贷款的用途正当、且能按时偿还贷款就不是违法行为;2、被告人获得贷款后,由于遭遇恶劣天气造成承包的土地亏损且生意失败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并非故意不偿还贷款;3、被告人在案发前,曾多次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说明了未能偿还贷款的原因;4、在以被告人名义获得的贷款中,张明义的贷款是张明义在使用,不应当计入被告人的贷款数额中。综上,被告人非常后悔走上了犯罪道路,请求人民法院给被告人一次机会重新作人,对其从轻处罚,以尽快挽回信用社的损失。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前已主动偿还的部分,不属于骗取贷款,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数额为397856.27元;2、骗取贷款罪为新增罪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并参考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所获得的贷款也用于正常经营需要,并未肆意挥霍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案发后其家人也一直积极努力的偿还贷款,现已与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了信用社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考虑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综上,被告人郭某某虽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但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恳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因资金不足致使承包的荒地无法正常经营,便找到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屯天北新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天北信用社)主任魏某某,想从天北信用社获取贷款用于其土地生产经营。魏某某向郭某某告知农户贷款已经停止办理,但是可以商户联保的方式贷款。魏某某向郭某某告知了商户联保贷款所需要的材料和手续,郭某某遂按该要求准备贷款所需材料。之后,郭某某联系了周某某、柴某、柴某某、杨某某,又经张明义认识联系了孙某某、张某某,加上其子郭某甲共七人,告诉上述人员想以他们的名义在信用社办理商户联保贷款,周某某、柴某等六人表示同意。上述七人中除郭某某的儿子郭某甲有真实的个体工商登记外,周某某、柴某等六人并非个体工商户,无个体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2014年2月,郭某某在路边墙上发现了制作假证的联系电话,遂打电话与制假证人商量好办假证需要的手续和费用,以100元/每人的价格约定制作六个人的假工商手续。之后,郭某某将周某某、柴某、柴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六人的身份证号码提供给制假证人,并支付了600元。2014年2月24日,郭某某带着六份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孙某某:奎屯兴发农资店;张某某:奎屯红英农资店;周某某奎屯永旺农资总汇;柴某:奎屯环宇瓷砖;杨某某:奎屯XX建材总汇;柴某某:奎屯永安洁具店;)与假的税务登记证与其子郭某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来到天北信用社,找魏某某办理商户联保贷款手续。魏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将郭某某提供的书面材料审查后,未对郭某某提供的商户进行实地审核,于2014年2月24日分别于周某某、柴某某、杨某某等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共发放贷款129万元。其中,柴某某20万元;杨某某18万元;柴某17万元;张某某20万元;孙某某18万元;周某某18万元;郭某甲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郭某某将取得的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土地承包及装修其经营的“牛犇”酒店,截止案发时,周某某名下的18万元、郭某甲名下的18万元与柴某某名下的37856.27元未能按时偿还,共计397856.27元。2014年10月23日,天北信用社工作人员经调查,发现被告人郭某某贷款提供的资料系伪造。同年12月16日,天北信用社以郭某某骗取贷款为由向奎屯垦区公安局报案。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之子郭某甲偿还其名下贷款25000元。7月6日,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报案材料,可以证实魏某某代表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奎屯垦区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人郭某某与郭某甲、周某某等八人利用虚假工商营业信息骗取贷款129万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及行政违法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2010年8月20日、2012年2月19日、2012年3月17日,因其经营的科贸宾馆未按公安机关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处以三次行政罚款的事实;3、乌苏市农村信用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可以证实2014年2月24日,周某某、郭某甲、柴某某、柴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张某甲、雷某某共九人与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发放借款169万元,基中由郭某某提供的七人共计借款129万元的事实;4、天北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证明,可以证实发放的129元借款中,周某某名下的18万元、郭某甲名下的18万元与柴某某名下的37856.27元到期未偿还,共计397856.27元的事实;5、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奎屯市工商局证明,可以证实郭某某提供的贷款资料除郭某甲系真实登记(已自行停业被注销)之外,其余六人的营业执照未在奎屯市工商局办理登记的事实;6、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回贷款凭证及证明各一份,可以证实2015年7月1日,郭某甲偿还借款25000元,及乌苏市农村信用联社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7、奎屯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归案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初步掌握案件信息后,将被告人郭某某拘传至奎屯垦区公安局,被告人无自首情节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魏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魏某某代表天北信用社向奎屯垦区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人郭某某利用郭某甲、周某某、柴某某等七人的虚假工商登记等手续,骗取信用社贷款129万元的事实;2、周某某、杨某某、柴某、柴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周某某、杨某某等人并未从事个体经营,郭某某利用上述几人的身份信息办理虚假营业执照等资料向信用社办理贷款的事实;3、张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张某某为帮助其弟弟张明义,找到孙某某一同给郭某某提供身份信息用于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本人并未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4、孙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孙某某应张某某的请求帮助张明义贷款,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张某某,其本人并未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5、张明义的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1月,张明义欲承包郭某某的土地,故找到张某某、孙某某帮助郭某某贷款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2014年2月,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制假证人员,用600元的价格伪造了周某某、柴某等六人的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用上述假资料在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屯天北新区信用社贷款129万元,郭某某获得贷款后用于偿还债务并投入承包的土地,因资金周转困难,至案发时尚有397856.27元未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郭某某辩解从天北信用社所取得的129万元贷款中,张某某名下的20万元与孙某某名下的18万元并未由其使用,该贷款的使用人系张明义,故其未使用的该38万元不应计入骗取贷款的数额中。经庭审查明,办理上述两笔贷款的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是由郭某某联系制假证人伪造,以上两笔贷款已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及2015年1月4日本息全部清偿。本案未偿还的贷款分别为周某某名下18万元、郭某甲名下18万元及柴某某名下37856.27元,被告人郭某某亦认可未偿还的贷款系由其本人在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郭某某利用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骗取天北信用社贷款129万元的事实清楚,至案发时仍有397856.27元不能偿还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被告人郭某某辩解骗取贷款数额应当为91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当以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定罪、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伪造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材料,以欺骗手段获取天北信用社贷款129万元,至本案案发时,仍有397856.27元未能偿还。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的家人在案发后积极偿还贷款,以尽快弥补天北信用社的损失,且取得了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诚恳,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郭某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天北信用社的贷款,被天北信用社发现后仍未能按期还款,且数额接近本罪立案标准的一倍,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安全,符合我国刑法有关骗取贷款罪中“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屯天北新区信用社人民币37285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代 凌审判员 李立云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新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