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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冷小峰诉聂运华、聂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小峰,聂运华,聂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冷小峰,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正东,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运华,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被告聂美华,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原告冷小峰诉被告聂运华、聂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辉、王金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小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运华、聂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聂运华以其创办家具厂、在武宁县城购买商品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10日、2月23日、3月1日、2014年2月1日共4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在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支付利息,具体为50000元借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50000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4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口头约定月息2%计算;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张,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聂运华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共四张,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聂运华以其创办家具厂、在武宁县城购买商品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750元(即月利率1.5%);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即月利率2%);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800元(即月利率2%);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次借款被告聂运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欠)据。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聂运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聂运华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聂运华应予偿还该借款。同时该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聂运华、聂美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聂运华、聂美华共同偿还1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2月23日、3月1日向原告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且该约定利率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2014年2月1日的借款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无证据证明有此约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运华、聂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冷小峰借款170000元。二、被告聂运华、聂美华共同支付原告冷小峰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聂运华、聂美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王金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吉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