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珠海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武陟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武陟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珠海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湖湾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充建涛、韩洋(实习律师),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梁,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珠海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绿化公司)与被告武陟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充建涛、被告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为被告“鼎盛.兰乔圣菲”小区景观设计,设计面积50600平方米,设计费按每平方10元收取,合同价款50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先依次分两次支付了百分之七十的设计费,共354200元。2013年6月初,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景观施工图,以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总价款的另25%设计费1265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开具了发票,但是迟迟不予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原告50000元,欠付765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十天支付,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6月19日原告开具发票提示付款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早已超出欠付的本金。原告主动放弃过高的部分,要求被告对欠付金额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折算为每月3分),126500元从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32130元,两项相加为58695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欠付设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的设计费76500元;2、被告以欠付、迟付额的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586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盛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深化方案设计和景观施工图设计是单方行为,未经答辩人授权进行。原告在进行上述两个方案的设计前并未经被告的确认授权,其行为属于单方行为,被告并不认可,由此带来的相关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的景观工程仅建设(小区内)25%就出现两次变更,尚有75%景观工程没有建设,不存在合同第7项第3款义务,在已建成的25%景观工程中,原告没有一次派人亲临现场,更未进行跟踪服务。三、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兰乔圣菲小区图纸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图纸只有出图专用章,既无资质章又无工程师章,属无效图纸。从已建成的小区绿化景观25%工程存在着超线变更,排水不畅,效果不达标等问题更是说明了原告不具备专业设计的水平。四、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全程指导。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项目经理和工程负责人均未见过原告安排的现场指导人员。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并不具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面积为50600平方米,现在被告建成的景观工程只有6000平方米,仅占小区工程的25%左右,占工程设计总面积12%,如何确定合同第5页第四条设计费支付表中第四次付费中的实际面积,换句话说,由于实际面积未确定,第四次付费的条件并不成熟。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供的深化方案图、景观施工图是否必须经被告授权,如果必须经被告授权,是否已经经被告授权?2、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提供的图纸是否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关于图纸,双方有无其他特别约定?4、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设计合同,约定每平方10元,合同金额506000元,违约金为应付未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五。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6月初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景观施工图,已到支付总价的25%时间节点。3、工作联系函三份,其中2013年7月5日的联系函系复印件,附提供一份2013年7月5日的联系函的电子照片。证明被告签收经修改后的景观施工图蓝图,被告应及时支付25%进度款。4、记账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支付50000元,欠付76500元。被告鼎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2013年7月5日会议纪要复印件及电子照片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鼎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区景观设计蓝图一份。证明没有加盖设计师资质公章,也没有加盖设计公司的公章,截止现在我们没有见到对方公司的景观设计资质。证明答辩第3条,当时原告给我们出具的图纸不符合国家标准。2、设计变更施工图两份。证明设计与实际施工存在出入。证明景观现场只做了25%就做了两次变更,说明设计图纸有问题。3、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付款节点与原告所述不适,按照第4次节点的付款,原告提供的施工图没有加盖其公司的资质公章,仅仅加盖了一个出图专用章,该合同第4次付款的条件是确定实际面积后再付,但现在还没有确定实际面积,故付款的条件是不成立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明确知道原告缺乏相关的设计资质,并且以低于10倍的价格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再以没有相关资质不支付设计款是没有道理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应被告的要求变更的,原告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了相关设计,被告按照自己的想法随意要求原告更改设计方案,这是被告单方导致的,并且给原告造成了额外的成本和负担,修改图纸不是原告设计不合格,而是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随意所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方未接到被告变更图纸的通知,原告提交的景观施工图是按照被告提交的资料而做的,在未接到变更通知的情况下,设计面积即为实际面积,其次,该第四次付款,被告已支付5万,欠付76500元,足以说明被告并未否认第4次付款的条件已成就。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15年7月5日联系函,被告遂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证据4,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作为设计人(乙方)与原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2.1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省武陟县“鼎盛.兰乔圣菲”小区景观设计,合同2.3约定设计指标为环境设计面积约50600平方米(最后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合同2.4约定小区设计内容为“鼎盛兰乔圣菲”小区整体景观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设计安排时间表为合同签订25天后,提供总体景观概念方案及主入口广场施工图,概念方案通过且受到甲方加盖公章的阶段确认函后(50个日历天)提供深化方案设计,深化方案通过且收到甲方加盖公章的阶段确认函后(70个日历天)提供景观施工图。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费总额为50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总设计费20%定金即101200元,提交总体景观概念方案及主入口施工图之日起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25%即126500元,提交深化方案之日起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25%即126500元,提交景观施工图之日起5日内支付(确定实际面积后支付)总设计费25%即126500元,工程完工后5日内支付5%即25300元。合同约定,乙方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根据甲方审查结果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的调整补充;本项目开始施工时,负责向甲方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技术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施工问题,并参加图纸会审、施工过程中的现场指导工作。2013年6月27日,原告到被告项目现场交接如下工作:1、原告配合销售公司进行了相关效果图交接工作。2、施工图交接方面,6月初原告已将施工图电子版给被告,今天交被告一份白图,甲方将在一周回复原告意见。3、如一周未回复,原告将按原计划打印蓝图。4、确认二期施工图发票被告公司已签收。2013年7月4日原告完成了图纸修改,原告于2013年7月5人将二期施工图蓝图打印并发至被告。2013年10月17原告对二期施工图进行会审,被告反映的问题原告处理方式如下:1、关于二期部分绿化苗木因购买不到及不适宜现在当地气候需要变更苗木(红榉A,红榉B,八角金盘,龟甲冬青,海桐),原告对五种苗木进行变更,变更后会以图纸变更联系单附变更图纸邮寄及发电子版给被告。2、水电问题已在会议时处理完成。被告已收到该设计变更单。2014年3月26日原告公司派设计师对与被告的施工图二期进行交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园建、绿化部分的设计变更单,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出具停车场大样(变更图)、花架凉亭详图三(变更图)、1.2M、1.5M园路剖面图(变更图)、沥青道路结构(变更图)。被告称其于2014年6月已收到原告的施工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前三期的设计费,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第四阶段设计费5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景观设计图仅加盖珠海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图专用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鼎盛.兰乔圣菲”设计图的设计面积为50600平方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景观设计的相应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成果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已将施工图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四次的设计费,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阶段设计费已支付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阶段剩余设计费765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对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第四次付款为提交景观设计施工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确定实际面积后支付),结合双方约定的第五次付款为工程完工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可以确定第四次付款的确定实际面积为设计面积,且原告本次主张被告支付的仅仅是第四阶段的设计费用,不包括第五次的工程结束后应支付的费用,被告以工程未施工结束为由不支付第四次的设计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前三次的款项,被告以原告深化设计方案及景观施工图未经其同意及设计图在施工时变更两次为由不支付第四次付款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陟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7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被告武陟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699元,由原告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敏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斐斐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91号(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