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连华、张瑛与张瑛、保康县神通客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华,张瑛,保康县神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陈连华,驾驶员。被告张瑛。被告保康县神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组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连华诉被告张瑛、保康县神通客运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连华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连华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连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陈连华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李敬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勾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