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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全凤与王协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全凤,王协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全凤,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洋,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协军,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罗春生、程双,分别系广东诺钧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肖全凤因与被上诉人王协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大涌镇瀚宏轩家具厂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成立,于2012年1月4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该厂投资人为肖全凤。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大涌镇瀚宏轩家具厂(以下简称瀚宏轩家具厂)于2013年6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肖全凤。瀚宏轩家具厂于2014年1月17日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肖全凤,该厂再于同年5月13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王协军于2013年9月20日入职瀚宏轩家具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协军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王协军于2014年5月13日在工作中被板边反弹刺伤腹部,受伤后在中山市大涌镇住院治疗6天,后转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肖全凤已支付王协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至今拖欠王协军医疗费187元。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9日以瀚宏轩家具厂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为由对王协军的工伤认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王协军为八级伤残。肖全凤未付王协军2014年5月工资2465元。又查,王协军于2014年9月11日以肖全凤未依法支付其受伤待遇为由诉至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肖全凤支付:1.2014年5月工资3000元;2.2014年5月14日至8月1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住院陪护费5850元;5.鉴定费500元;6.一次性赔偿金80655元;7.交通费1500元;8.律师费2000元;9.医疗费187元;10.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60000元。该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3572号仲裁裁决,裁决:1.肖全凤于该裁决书生效后支付王协军2014年5月工资2465元、住院护理费624元、一次性赔偿金80640元、生活费3285.33元、医疗费187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0600元,以上合计127801.33元;2.驳回王协军的其余仲裁请求。肖全凤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肖全凤无需支付王协军127801.33元;2.王协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首先,肖全凤主张王协军于2013年9月20日入职瀚宏轩家具厂后于2013年末离职,再于2014年2月24日重新入职,但其未提交王协军的入职、离职等相关的证据佐证,对此肖全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肖全凤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王协军于2013年9月20日入职瀚宏轩家具厂后未离职。王协军在瀚宏轩家具厂注销后工作时受伤,瀚宏轩家具厂不具备用工资格,故肖全凤为非法用工,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及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2013年度中山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月的标准,肖全凤应支付王协军医疗费187元、一次性赔偿金80640元(2240元/月×12月/年×3倍)、2014年5月13日至6月26日停工治疗期间生活费3285.33元(2240元/月+2240元/月÷30天/月×14天)。其次,肖全凤拖欠王协军2014年5月工资2465元是事实,故该款肖全凤应予支付给王协军。再次,肖全凤主张已支付肖全凤共18天的陪护费,并提交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陪护费收据佐证,但该证据未显示为王协军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对此肖全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肖全凤的主张不予采信,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肖全凤应按104元/天的标准支付王协军在大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费624元(104元/天×6天)。最后,王协军于2013年9月20日入职瀚宏轩家具厂,瀚宏轩家具厂最迟应于2013年10月19日与王协军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瀚宏轩家具厂未与王协军签订劳动合同,但瀚宏轩家具厂已于2013年5月13日注销,肖全凤作为瀚宏轩家具厂的投资人应承担未与王协军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故肖全凤应支付王协军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0600元(6000元/月×6个月+6000元/月÷30天/月×23天)。综上,肖全凤要求无需支付王协军127801.33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肖全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协军2014年5月工资2465元、住院护理费624元、一次性赔偿金80640元、生活费3285.33元、医疗费187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0600元,以上合计127801.33元;二、驳回肖全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肖全凤负担。上诉人肖全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王协军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王协军于2013年9月20日入职肖全凤经营的瀚宏轩家具厂,已签订劳动合同,同年底王协军自动离职,其所受伤与肖全凤无关。被上诉人王协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肖全凤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全凤上诉主张王协军已从其经营的瀚宏轩家具厂离职,其所受伤与肖全凤无关。但是,肖全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王协军对此不予认可。故此,本院对肖全凤这一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由于王协军受伤时,瀚宏轩家具厂已被注销,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因此应由投资人肖全凤承担非法用工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肖全凤应向王协军支付各项费用计127801.3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肖全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全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思维丘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