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邹XX与被告樊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樊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道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邹XX,女。委托代理人韩XX,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樊XX,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邹XX诉被告樊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XX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XX负担。审判员 邓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