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龙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平武县人。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冬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显菊、人民陪审员陆怀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底,被告人龙某某在平武县水观乡建坤东源隆公司4号井索取20发雷管、4.4千克炸药后,存放于平武县南坝镇党家沟村大雁山一废弃的矿洞内。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向平武县公安局投案。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物品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钾离子。经侦查实验被扣押炸药具有爆破力。指控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被告人龙某某在平武县水观乡建坤东源隆公司4号井洞负责人赵某处索取20发雷管、4.4千克炸药后,存放于平武县南坝镇党家沟村大雁山一废弃的矿洞内。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向平武县公安局投案。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物品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钾离子。经侦查实验被扣押炸药具有爆破力。上述事实,有公安、公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平武县南坝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在矿山安全检查中发现民爆物品的情况;4.《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爆炸物品寄存单》证实本案所涉炸药被平武县公安局扣押后移交并寄存的情况;5.《使用单位爆破器材领退登记表》证实四川省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平武县分公司爆破器材领退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平武县水观乡建坤东源隆公司4号矿负责监管时,送给龙某某20发雷管和22管炸药,每管炸药0.2公斤,共4.4公斤炸药的情况;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建坤东源隆矿业有限公司的四号井洞的爆破员,四号井洞边临时挖了个洞,把口子砌好装了道铁门,再把铁皮柜放进去,主要是确保每天领取民爆物品到洞上还没有装填和使用前存放,没有用完的民爆物品偶尔也用铁皮柜保存的情况;3.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建坤东源隆矿业有限公司的4号井洞的安全员,4号井的所有事情都是赵某某委托其侄儿赵某在负责,包括民爆物品的使用赵某都有权做主,当时确实没有严格退库,四号井洞边挖了个洞,把洞口砌好后装了道铁门,里面再放两个铁箱子分别装剩下的雷管和炸药的情况;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平武县水观健坤东源隆公司负责机械维修和安全管理,2011年至2012年的时候,当天没有使用完的炸药和雷管是储存在4号井临时储存的铁皮柜里的情况;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三台巨能民爆公司平武分公司务工,2012年2月中旬到公司后在平武县水观乡民爆库当库管员,建坤东源隆公司使用民爆物品过程中,出入库台账,爆破作业现场安全监管记录,爆破员工作日志都是由库房管理人员将账目做好后由爆破员、安全员签字确认的情况;6.证人史某某、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平武县南坝镇政府工作人员史某某、任某在南坝镇党家沟村安全检查时,在一废弃的矿洞内查获20发雷管和22管炸药的情况;7.证人魏某某、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龙某某在山上开过矿的情况;8.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某某是自己最小的儿子,2012年冬腊月时龙某某带回来一些民爆物品,自己把他骂了一顿,他第二天就把东西拿走了的情况;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4号矿井的老板,委托侄儿赵某负责矿井的所有事物,发放和使用爆炸物不用向其汇报的情况。(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找到赵某问他要了20发雷管和22管炸药,拿回家后被父亲看见不准放在家里,第二天又拿到大雁山一废弃的矿洞内,放在洞子里面用石头稍微盖了一下,后来知道公安机关在查,就来投案自首的情况。(四)鉴定意见: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理字(2014)15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物品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钾离子的情况。(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及地理位置的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龙某某、赵某指认出平武县水观乡建坤东源隆矿业有限公司的四号井洞是赵某给龙某某雷管及炸药的地点;龙某某、史某某指认出平武县南坝镇党家沟大雁山的一个矿洞龙某某存放及史某某发现存放雷管和炸药的地方;3.《辨认笔录》证实龙某某、赵某对涉案雷管、炸药的辩认情况;4.《提取笔录》证实对本案涉案的雷管、炸药依法提取的情况;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过侦查实验确定龙某某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均具有爆炸性的情况。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龙某某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冬泉审 判 员 李显菊人民陪审员 陆怀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