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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翟庄村耀华路南、北6巷6号。法定代表人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4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捷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通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被上诉人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5日,华融公司(甲方)与三洋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如下:“……十二、租赁方式:协议项下租赁项目采用直租方式实施……十三、租息率、服务费率、名义货价等收费方案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十四、乙方按每个租赁项目租赁物价款的7%向甲方支付风险金,对合作协议项下的任何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应当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5日内代为垫付当期租金……十五、乙方为本协议项下的租赁项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3日,原告三洋公司(卖方)与被告力通捷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同意和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对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买方未按照合同规定付款(不可抗力因素外),每延期一天,按未付款额的0.1‰交纳违约金。2012年8月22日,原告三洋公司(供应商)与华融公司(买受人)及被告力通捷公司(实际使用方、承租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R70/15固定式塔式起重机2台以18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华融公司,并由融资租赁公司出租给被告力通捷公司使用。华融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力通捷公司(乙方、法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型号为R70/15固定式塔式起重机2台租赁给乙方使用,由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华融公司(债权人)与原告三洋公司(法人保证人)、被告力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斌(自然人保证人)、邱淑美(自然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力通捷公司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等等。华融公司(甲方)与原告三洋公司(乙方)签订风险金协议(乙类),约定甲方与力通捷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应当在甲方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价款前,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人民币13.02万元的风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洋公司交纳了13.02万元风险金。2012年8月24日,被告力捷通公司支付华融公司首付款18.6万元。华融公司公司亦向被告力捷通公司交付了租赁物。2012年9月26日,原告三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替被告垫付给华融公司租金5.365203万元。2013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12月24日,原告三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垫付华融公司租金合计33.556418万元,其中7月份垫付租金为1.3652万元,其它月份垫付租金为5.365203万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三洋公司(甲方)与被告力通捷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宝马车和R70/15标准塔一台交付给甲方,用于支付乙方欠甲方合同编号分别为12-XXXXXXX、12-XXXXXXXXX的销售合同,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甲方开始支付后续融资还款,如乙方未按照约定履行,本协议不再履行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原告三洋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替被告向华融公司垫付租金合计64.371966万元,其中12月份因银行利率调整垫付租金为5.354733万元,其它月份垫付租金为5.365203万元。2015年,原告三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垫付1至3月份租金16.064199万元。华融公司分别在2012年9月29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8月26日将被告力通捷公司支付的租金1.7649594万元返还给原告三洋公司。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力捷通公司共拖欠原告三洋公司在担保范围垫付的租金119.35778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7.649594万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垫付的租金101.707192万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垫付的租金109.881957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担保人只有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担保人的追偿权需要以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前提,行使范围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限。本案系因保证合同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华融公司与三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力通捷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以及与三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租赁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力通捷公司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偿还租金,三洋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华融公司租金的保证责任,有权向要求力通捷公司给付垫付租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力通捷公司应支付原告三洋公司垫付的租金利息如下:2012年9月26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652.03*2年6个月零3天*6%=8074.63元。2013年1月25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652.03*2年2个月零4天*6%=7010.53元。2月25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652.03*2年1个月零4天*6%=6742.27元。3月25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652.03*2年零5天*6%=6482.95元。4月25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652.03*1年11个月零4天*6%=6205.74元。7月25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13652*1年8个月零4天*6%=1374.30元。10月25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652.03*1年5个月零4天*6%=4595.50元。12月24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652.03*1年3个月零5天*6%=4068.61元。2014年1月24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652.03*1年2个月零5天*6%=3800.35元。2月24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652.03*1年1个月零5天*6%=3532.09元。3月24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652.03*1年零6天*6%=3272.77元。4月24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652.03*11个月零6天*6%/12=3004.51元。5月21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652.03*10个月零9天*6%/12=2763.07元。6月20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652.03*9个月零10天*6%/12=2503.76元。7月18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652.03*8个月零12天*6%/12=2253.38元。8月25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652.03*7个月零5天*6%=1922.53元。9月22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652.03*6个月零8天*6%/12=1681.09元。10月20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652.03*5个月零10天*5.6%/12=1335.33元。11月20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652.03*4个月零10天*5.6%/12=1084.95元。12月18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547.33*3个月零12天*5.6%/12=849.61元。2015年1月19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547.33*2个月零11天*5.6%/12=591.39元。2月10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547.33*1个月零20天*5.6%/12=416.47元。3月19日,垫付的租金利息为53547.33*12天*5.35%/360=95.49元。上述利息合计为7.366132万元。原告三洋公司以向华融公司交纳13.02万元的风险金为由主张被告力通捷公司一并给付2015年4月至5月份的租赁物租金8.17366万元和1元的回购款,因尚未发生原告垫付上述租金和租赁物的回购行为,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被告力通捷公司抗辩在给付原告三洋公司垫付租金款时扣除因原告三洋公司员工侵权损坏和原告公司没有及时整改机械造成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101.709192万元及利息7.366132万元,合计109.0753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4689元,减半收取7344.5元由被告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力捷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1、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补正裁定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联系移交塔吊事宜,被上诉人进行拖延。被上诉人三洋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融资租赁买卖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本案涉及的设备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导致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有权依约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主张按照2014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抵偿债务,但根据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没有实际履行,导致上诉人没有实际偿还债务,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金和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审认定无误。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对判决书中的笔误作出裁定进行补正,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刘玉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