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田某某,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侯仁健,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景战,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仁健、被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从认识到结婚不到2个月便草率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平时离多聚少。由于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说不两句话就生气吵架,最近一次被告还去原告打工车间用刀子刺伤了原告,后被同事拉开,不然后果不堪设想。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卜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在婚前建立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虽认识时间不长,但不存在草率结婚的情形;二、原、被告婚后感情较为和睦,虽偶尔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更未致原告所诉称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存款66000元,并且要求分割婚后为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金额为3700元的保险1份,其余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13日在原告打工车间内,被告用双手狠狠卡原告的脖子并用小刀将原告的左大腿扎伤,2015年6月20日巨野县公安局营里派出所作出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应诉后,作上述辩称。被告所辩称的以原告名义的存款66000元系其个人财产,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庭后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达不堪同居生活之程度,且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经做和好工作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2013年9月20日原告在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里信用社的存款66000元,已经由原告挂失取出,综合该存款的存入时间、存款金额、存期、款项来源等各项因素,应认定该款项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辩称该66000元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014年12月2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田某某的保险金额为3700元的保险1份,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告自愿放弃了该保险,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洁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