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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魏淑君与蔡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魏淑君,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亚彬,居民。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地址抚宁县长征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崔小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原告魏淑君与被告蔡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君的委托代理人邱玉茹,被告蔡亚彬的委托代理人谷秀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的代理人付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淑君诉称,2014年10月16日7时30分许,蔡红弟驾驶被告蔡亚彬所有的冀C×××××号牵引车、冀C×××××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我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红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蔡亚彬的事故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蔡亚彬已支付39000元,要求三被告再赔偿损失54503.4元。被告蔡亚彬辩称,肇事车主车、挂车的车主都是我,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为原告垫付3924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辩称,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认为对医疗费的医保用药进行15%-20%的核减,鉴定费、诉讼法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扣除交强险部分按照70%承担。鉴定费、诉讼法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魏淑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蔡红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淑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2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住院46天,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三、医疗费票据13张,1565.98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15-30日、营养期15日。五、原告误工证明,1、误工证明一份,2、劳动合同一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每日工资为75元。六、张保兴护理费证明;1、误工证明一份,2、劳动合同一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保兴每日工资为114.13元。七、张会护理费证明;1、误工证明一份,2、劳动合同一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会每日工资为125.25元,应按每日工资116.67元计算。八、鉴定费票据一张,2000元。九、交通费票据100张,1000元。被告蔡亚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医疗费票据3张,48576.16元。其中被告垫付39180元。二、交通费票据1张,60元。三、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2月4日-2015年2月3日)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0月1日-2015年9月3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住院探视表一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30分许,在102公路抚宁县高庄铁路桥西,蔡红弟驾驶被告蔡亚彬所有的冀C×××××号牵引车、冀C×××××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向左斜过公路的原告魏淑君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红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淑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亚彬的事故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2月4日-2015年2月3日)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0月1日-2015年9月30日)。另被告蔡亚彬为原告魏淑君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39240元。另查明,原告魏淑君伤后在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药费501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0元=2300元;营养费为15天×50元=750元;误工日期截止到定残前一日至为193天,误工费为193天×75元=14475元;住院期间为需二人护理共46天,张保兴护理费为46天×114.13元=5249.98元,张会护理费为46天×116.67元=5366.82元,护理费合计10616.8元;××等级为十级,××赔偿金为20372元;鉴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共计104656.2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蔡亚彬所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魏淑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亚彬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蔡亚彬的事故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淑君医疗费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护理费10616.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14475元、××赔偿金为元20372元,合计59463.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淑君医疗费43192.14元的70%,即30234.5元。三、原告魏淑君给付被告蔡亚彬垫付款39240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魏淑君负担174元,由被告蔡亚彬40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魏淑君负担600元,由被告蔡亚彬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一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