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吕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曾祥明,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某乙(又名吕某甲)。被告刘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吕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正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忠友、张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吕某乙、刘某某欠其借款2万元及利息40100元,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共计401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某乙、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吕某乙、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某某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10月21日,吕某乙以承包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找郭某某立据借款2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注:年息1万元1年壹仟捌佰元整(月息1分5厘)。在急需用时提前15天打电话,借款人:吕某甲,2008年10月21日”。2009年12月,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而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吕某乙、刘某某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无债权债务。拖欠郭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吕某乙、刘某某给郭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某乙找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吕某乙借款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吕某乙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经营收入全用于家庭,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吕某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乙、刘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吕某乙、刘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并扣减已付的利息3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01元,实际支出费600元,合计1001元,由被告吕某乙、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马正良人民陪审员陈忠友人民陪审员张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田艳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