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永安,系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婚后生一女王梓涵,王梓涵出生后一直由其奶奶照顾至今,原、被告婚后开始时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经邻里和介绍人多次调解均没有改变,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就离开家至今没有回来,期间孩子王梓涵也一直由其奶奶抚养照顾。2013年6月原告到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和原告和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所以法院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收到判决至今,被告仍未回家,对孩子仍不闻不问,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从原告接到法院的判决至今已两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仍未回家,更未对孩子尽过抚养义务,原告的诉求符合《婚姻法》中法定离婚情形,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于2011年1月20日婚生一女王梓涵,婚后答辩人一直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孩子从出生就没有离开自己的身边,并不是孩子一出生后就由其奶奶照顾;2、答辩人离开家里并非仅仅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主要是原告不尊重答辩人,对答辩人感情发生变异,三番五次撵答辩人;3、答辩人在家中没有地位,原告开大车搞运输所挣的钱都交给其母亲管理;4、答辩人在上一次诉讼中之所以不同意离婚,主要是还念及二人之间的感情,念及双方有个孩子,愿意与原告和好,但原告不接答辩人,答辩人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只好出去打工维持生活;三、如果原告实在坚持要和答辩人离婚,那必须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平均分割。答辩人结婚五年来家里靠养大车运输挣钱,每年的收入都在十几万以上,应共同分割。如果不予分割,答辩人不能同意离婚。关于女儿王梓涵抚养问题,答辩人愿意抚养,如果原告坚持要抚养,答辩人可以就自身条件下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梓涵(2011年1月20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经邻里和介绍人多次调解均没有和好。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就离开家至今没有回来。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5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仍与原告分居,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TCL电视、海尔洗衣机、东芝冰箱、组装电脑各一台、双人床一张、56克黄金项链一条(女款)、24克黄金手链一条(女款)、4克黄金戒指一枚(女款)。再查,被告月工资收入14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常住户口登记卡、松木堡村委会证明、借条五份、2013溪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权问题,因被告离家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抚养,故婚生女抚养权应归原告。关于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因系女性专属用品,应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辩称其金银首饰不在其手中保管,因金银首饰系被告的佩戴物品,故本院认定在被告处。关于家用电器等物品,其价格低于金银首饰的价格,故家用电器等物品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分担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没有被告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债务被告不予承担。被告辩解称,原告从事个体运输,每年有十余万元的收入,但未能向本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梓涵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四百元(从2015年8月起执行);三、TCL电视、海尔洗衣机、东芝冰箱、组装电脑各一台、双人床一张归原告王某所有,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戒指一枚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现已在被告处);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五、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被告各负担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周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雨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