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春香与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董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香,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董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赵春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榆莲,女,汉族。(系原告的儿媳)委托代理人任光耀,男,汉族。(系原告的孙子)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粮食购销站院内。法定代表人董红杰,经理。被告董红杰,男,汉族。原告赵春香与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董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香的委托代理人赵榆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被告董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香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董红杰,后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归还了6000元,剩余14000元未还。2015年1月11日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若不能如期还款,则产生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进行计算。该借条有被告董红杰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当日被告董红杰还提供了现金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董红杰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后,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红杰及其他人先后归还了本金10800元,现剩余3200元本金未付。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董红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但被告董红杰曾到法院称愿意与原告调解,并先后在法院偿还了原告10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春香与被告董红杰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董红杰以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赵春香借款20000元。后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6000元。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赵春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春香现金14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日之前归还。若归还不了则产生之日起的利息。若发生争议则在赵春香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人董红杰、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责任担保人董红杰。同时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4000元的收据一张。本案诉讼中,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偿还原告2000元,2015年6月9日偿还原告2000元,2015年7月2日偿还原告1000元,2015年7月10日偿还原告5800元,剩余3200元未付。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据、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春香借款后出具了借条、收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赵春香剩余借款32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董红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香3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日—2015年6月4日按本金14000元计算;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9日按本金12000元计算;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2日按本金10000元计算;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0日按本金9000元计算;2010年7月11日至还款之日按本金3200元计算,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董红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山西来祥醋业有限公司、被告董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俊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