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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元锋与邓志刚、黄锐、王贤树、王子建、赵红军、余乐、九江县港口初级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锋,邓志刚,邓居富,汪凤姣,黄锐,黄支亮,徐龙阳,王贤树,王义桃,黄冬林,王子建,王义武,夏冬香,赵红军,赵宋阳,刘香爱,余乐,余礼飞,周春贵,九江县港口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周元锋,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周平义,男,系原告周元锋父亲。被告邓志刚,男,汉族。被告邓居富,男,汉族,系被告邓志刚的父亲。被告汪凤姣,女,汉族,系被告邓志刚母亲。被告黄锐,男,汉族。被告黄支亮,男,汉族,系被告黄锐的父亲。被告徐龙阳,女,汉族,系被告黄锐的母亲。被告王贤树,男,汉族。被告王义桃,男,汉族,系被告王贤树父亲。被告黄冬林,女,汉族,系被告王贤树的母亲��被告王子建,男,汉族。被告王义武,男,汉族,系被告王子建的父亲。被告夏冬香,女,汉族,系被告王子建的母亲。被告赵红军,男,汉族。被告赵宋阳,男,汉族,系被告赵红军父亲。被告刘香爱,女,汉族,系被告赵红军母亲。被告余乐,男,汉族。被告余礼飞,男,汉族,系被告余乐的父亲。被告周春贵,女,汉族,系被告余乐的母亲。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文英,女,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4198411701764。被告九江县港口初级中学,住址:江西省九江县港口街镇。法定代表人黄训时,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伍园林,男,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元锋诉被告邓志刚、黄锐、王贤树、王子建、赵红军、余乐、九江县港口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港口初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邓志刚、黄锐、王贤树、王子建、赵红军、余乐系未成年人,邓志刚监护人为邓居富、汪凤姣,黄锐监护人为黄支亮、徐龙阳,王贤树监护人为王义桃、黄冬林,王子建监护人为王义武、夏冬香,赵红军监护人为赵宋阳、刘香爱,余乐监护人为余礼飞、周春贵。本院追加邓居富、汪凤姣、黄支亮、徐龙阳、王义桃、黄冬林、王义武、夏冬香、赵宋阳、刘香爱、余礼飞、周春贵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元锋的法定代理人周平义、被告邓志刚、邓居富、汪凤姣、黄锐、黄支亮、徐龙阳、王贤树、王义桃、黄冬林、王子建、王义武、夏冬香、赵红军、赵宋阳、刘香爱、余乐、余礼飞、周春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文英,被告邓居富、黄支亮、王义桃、王义武、赵宋阳、余礼飞,被告九江县港口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伍园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九江县港口初级中学的学生,2013年4月17日中午,原告在港口初级中学篮球场打球时,与被告邓志刚发生冲突,后邓志刚邀集黄锐、王贤树、王子建、赵红军、余乐,并从课桌中取出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冲到篮球场打原告,造成原告急性颅脑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经委托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同时评定营养日为30日、护理日为30日,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1、请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19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志刚、邓居富、汪凤姣、黄锐、黄支亮、徐龙阳、王贤树、王义桃、黄冬林、王子建、王义武、夏冬香、赵红军、赵宋阳、刘香爱、余乐、余礼飞、周春贵辩称:1、原告的诉称不实,原告说双方发生争执,邓志刚不肯罢休,导致打架,事实是原告先打了邓志刚,邓志刚才去叫人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2、原告在诉状中称取出事先准备好的钢管,而事故发生时,他们根本都不在现场,事实情况并非是原告诉状中所称。3、原告的司法鉴定中的适用的鉴定标准是错误的,使用的是职工工伤的标准,应该用道路交通的标准,因此我们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4、港口初级中学应对本案负主要责任,港口初中是全日制学校,这种情况学校接受了家长的委托,与家长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因此港口初中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原、被告七个学生都是未成年的孩子,在有值班老师的情况下发生了这样的事情,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六被告在学校的主持下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起诉时没有在索要的四万多元里减去已获得的赔偿,计算方法有误。原告的赔偿标准中的伤残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的,而周元峰是农业户籍,住在农村,即使有伤残十级,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此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里有较大水分。被告港口初中辩称:1、港口初中作为教育机构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是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因此,几位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周元峰的伤情;证据2,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周元峰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证据3,港口初级中学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元峰自八年级至九年级一直在学校住读��富塘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元峰头部骨折,一直由其父亲看护,港口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多次找邓志刚都未找到。证据4,华康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周元锋的伤残等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邓志刚、邓居富、汪凤姣、黄锐、黄支亮、徐龙阳、王贤树、王义桃、黄冬林、王子建、王义武、夏冬香、赵红军、赵宋阳、刘香爱、余乐、余礼飞、周春贵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都无异议。对证据3,对其中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情况村委会是不能证明的,只能由医院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鉴定适用的国家标准是职工工伤的鉴定标准,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道交的标准,因此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港口初中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份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都无异议,学校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村委会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港口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同意学生及家长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邓志刚、邓居富、汪凤姣、黄锐、黄支亮、徐龙阳、王贤树、王义桃、黄冬林、王子建、王义武、夏冬香、赵红军、赵宋阳、刘香爱、余乐、余礼飞、周春贵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王贤树于2013年9月27日,由港口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证据6,港口初中向六位家长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六位被告家长在原告受伤后分别向港口初中交了3000-4000元不等的钱款,合计2.2万元;证据7,港口初中证明,证明收到六位被告家长交的2.2万元钱,已支付给被告20742.10元,余款在港口初中。原告��六位学生及家长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这份笔录是不符合事实的,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周元锋先打人。对证据6,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对证据7,钱我没收到,学校支付了医药费,我没有收到钱。被告港口初中对六位学生及家长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对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客观上来讲,原告毕竟是受害者,应由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庭审情况来确定本案的过错,单方面的陈述不够客观。对证据6,无异议。收款确实是收了2.2万元,客观上来讲不是完全用在周元峰身上,还有一些用了魏赣全的身上,魏赣全也是与周元峰一起被打伤的,两个人用了20742.1元,剩下的钱在学校。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港口初中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8,学校收到2.2万元的收支明细,证明这笔钱已经用于了这次学生打架的治疗,用于周元峰的医疗费是14799.6元,赵红军20.4元,王子建20.4元,魏赣全5938.1元,共计20778.5元,以票据为准,证明不准确,剩下的钱在学校。证据9,学校制定的一些安全规章制度、2012年到2013年课间操进行安全教育的内容等,证明学校在制定规章和执行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对港口初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8,是事实;对证据9,我认为即使有这些制度,但是学校仍旧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被告六个学生及其家长认为,对证据8,是事实,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六位家长和港口初中最大的分歧在港口初中认为其只承担管理责任,但是我们认为家长与这种全日制学校之间已经形成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因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被告皆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3中村委会对原告伤情的证明,因其非专业机构,其意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纳,其它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六个学生及其家长对该证据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接受申请后,由本院的司法技术科启动了重新司法鉴定程序,由于原告周元锋不配合鉴定,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即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适用的是工伤评残标准,而该标准是为了处理工伤事故和因职业病致残职工而制定的,解决致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不能胜任工作或日常生活等问题,体现国家对职工的爱护,具有明显的社会福利性质。而本案从性质上属于侵权赔偿纠纷,因此本案原告的评残标准应适用有关的侵权标准,本院启动了重新司法鉴定程序,由于原告周元锋不配合鉴定,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原告的伤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它关于营养30日,护理30日予以采信。证据5,经本院在九江县公安局港口派出所核实的情况,原告在本案没有明显的过错,该笔录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可以说明事情的发生经过,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证据6结合证据7,可以证明六个学生家长已经付了22000元以及该笔赔偿款的用途,证据6、7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认为,六名学生及原告皆系在学校住读,学校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因此被告港口初中的管理责任及对学生安全注意义务显然高于非封闭式管理的学校,因此虽然学校制定了这些规章制度,但没有将其落实到具体的日常管理中,对学生发生该斗殴事件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该证据8不能达到被告港口初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系九江县港口初级中学的学生,2013年4月17日中午,原告在港口初级中学篮球场打球时,与被告邓志刚发生冲突。后邓志刚回到教室邀集黄锐、王贤树、王子建、赵红军、余乐手持从座椅上抽下的钢管在港口初中厕所附近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经委托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同时评定营养日为30日、护理日为30日。六名家长共向港口初中交付了22000元,用于原告等的治疗,其中邓志刚家长垫付3000元、王子建家长垫付4000元、王贤树家长垫付4000元、黄锐家长垫付4000元、余乐家长垫付4000元、赵红军家长垫付300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3372.5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港口初中从学生家长交付的22000元���垫付了。剩余款1257.9元仍然在九江县港口初级中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邓志刚、黄锐、王贤树、王子建、赵红军、余乐共同损害原告周元锋身体健康,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因六学生皆未成年人,因此他们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六名学生及家长主张其与学校系委托监护关系,本院认为港口初中系国家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并非监护职责,且与学生家长也未签订监护合同,双方未形成委托监护关系,该观点不予采信。但六名学生及原告皆系在学校住读,学校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因此被告港口初中的管理责任及对学生安全注意义务显然高于非封闭式管理的学校,在篮球场原告和被告邓志刚第一次发生了冲突后,学校没有发现并制止,而后不久,学生又在厕所附近发生第二次冲突,正是这次冲突导致原告受伤,而原告的损伤系在校期间且发生在校园内,可见九江县港口初级中学在安全保卫、管理上存在明显疏漏,未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酌定被告港口初级中学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邓志刚、黄锐、王贤树、王子建、赵红军、余乐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3372.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0天×20元/天=60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计算天数为30天×20元/天=600元、护理费按2013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它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2051元/年÷12月÷30天×30天=2670.92元,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客观性,酌情支持12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7363.42元。由六学生监护人承担70%即12154.4元。因六学生的监护人已经支付了22000元给学校,并由学校从该款中支付了13372.51元医疗费,超���了他们应当承担的部分,学生及其监护人不需再进行赔付。而港口初中应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30%即520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县港口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元锋5209.03元;二、驳回原告周元锋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2元,由原告周元锋承担952元,被���九江县港口初级中学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旺审 判 员  吴雨洲人民陪审员  兰 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