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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陈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坤,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陈兵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陈兵驾驶的沪C×××××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2014年2月6日,被告陈兵醉酒后驾驶该车辆将行人张某撞伤。事故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76067.6元。因陈兵系醉酒驾驶,原告在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陈兵进行追偿。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6067.6元。原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保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质和与原告存在保险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曾经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672号判决书,证明金安区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费用76067.6元;4、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支付上述案件标的款76067.6元。被告陈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陈兵醉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黄圩村张台组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被撞伤。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陈兵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2015年1月9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67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76067.6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因陈兵系醉酒驾驶车辆,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赔偿款。本院认为: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六安市金安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兵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受害人张某身体遭受损害,陈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陈兵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根据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张某履行了全部赔偿金,故向被告陈兵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金760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