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清市。2015年4月7日因无证驾驶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玮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5省道由福清市港头镇梓园村往福清市高山镇方向行驶,途经港头镇东翁村附近路段,被告人王某甲用手机接打电话后,将手机放入驾驶位旁的储物槽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入路右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刮碰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被害人王某丙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丙送往医院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害人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因重型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继发全身多器官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拨打电话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丙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丙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5省道由福清市港头镇梓园村往福清市高山镇方向行驶,途经港头镇东翁村附近路段,被告人王某甲边驾驶车辆边用手机拨打电话,通话结束后将手机放入驾驶位旁的储物槽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入路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导致其驾驶的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碰撞到同方向行驶在路右侧的非机动车道上由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被害人王某丙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丙送往医院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17时30分,被害人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继发全身多器官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拨打手持电话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近亲属共计人民币410000元,被害人王某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且有证人高某、王某乙的证言,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轻型普通货车,车辆信息,通话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车辆痕迹鉴定、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调查表、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拨打手持电话未确保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投案自首,且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倩人民陪审员陈鹏人民陪审员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