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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凯伦机电有限公司与余海洋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海洋,杭州凯伦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海洋。委托代理人:马桂星,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732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凯伦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志同。再审申请人余海洋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凯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海洋申请再审称:(一)余海洋已经履行完毕《模具保管协议》项下居间人的合同义务,凯伦公司与绍兴县林中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中王公司)签订了《模具使用协议》,返还模具的义务应当由林中王公司承担,余海洋没有义务返还模具。(二)一、二审法院将是否交付模具给林中王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余海洋是错误的。凯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模具由余海洋保管,交付工作是余海洋完成的,说明凯伦公司认可模具已经交付林中王公司。从技术角度讲,两套模具只有配套才能完成产品生产,所以从情理上讲不可能只交付一套模具,一、二审判决支持凯伦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余海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余海洋是否有义务向凯伦公司返还027739-11.B4偶合器六针联线架模具。根据凯伦公司与余海洋签订的《模具保管协议》约定,凯伦公司将其所有的案涉两套模具(8027755塑料金属复合件、027739-11-B4偶合器六针联线架)交由余海洋代为保管,余海洋为凯伦公司找到新工厂生产该两种型号产品,并负责新工厂与凯伦公司签订新的模具使用协议和产品购销合同。签约后,余海洋履行了居间义务,使得凯伦公司与林中王公司签订了《模具使用协议》。但凯伦公司仅认可8027755塑料金属复合件在林中王公司处,余海洋作为保管人,对于027739-11-B4偶合器六针联线架模具,应举证证明其已交付给林中王公司。余海洋仅以凯伦公司与林中王公司之间签订了《模具使用协议书》为由主张两套模具其已交付给林中王公司并应由林中王公司归还给凯伦公司。二审审理期间,法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至林中王公司现场察看,凯伦公司只认可林中王公司处有8027755塑料金属复合件,而余海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027739-11-B4偶合器六针联线架模具交付给林中王公司。故一、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判令余海洋将其保管的偶合器六针联线架模具返还给凯伦公司,并无不当。综上,余海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海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