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慈溪市佳海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佳海机械有限公司,吴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慈溪市佳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亚雪。委托代理人:陈军杰。被告:吴希,系死者吴开武长子。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原告慈溪市佳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海机械公司)诉被告吴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佳海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杰,被告吴希的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死者吴开武于2015年1月23日应聘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数控操作工岗位。该岗位上班时间分为两组,为白晚班,每星期互换。2015年1月26日,死者吴开武属于该星期的晚班,当晚吴开武不适应原告的工作,加上个人原因口头提出辞职。由于时间是晚上,办公室休息,该组负责人要求吴开武次日办理书面离职手续。吴开武当晚离开岗位后,一直没有来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直至被告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原告才得知吴开武于2015年1月29日早上7时10分因交通事故死亡。为此,原告与死者吴开武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1月26日解除。现原告对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死者吴开武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答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也认可被告2015年1月23日应聘到原告工作,从事操作工岗位,被告入职后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辞职,原告也没有任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3日至1月29日存在,原告起诉状称被告在1月26日工作期间提出辞职不是事实,请求法院维持仲裁委的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23日至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的事实;2.2015年2月份工资清单、指纹考勤明细表照片,证明死者吴开武属于原告下属的胡庆祥(翔)班组,胡庆祥班组包括但境平、王林伟、梁何龙等工人,该组工作人员在2015年1月26日这周工作时间是晚班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异议,2015年1月26日后吴开武离开单位,“离开单位”表述有异议,应是下班了,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提交,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考勤明细中吴开武1月27日、1月28日没有上班的事实被告是认可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3987、3988的出入库单二份,证明2015年1月29日之前死者吴开武一直在原告处上班,而且出入库单是在员工需要领取这些材料前一天就要开具出来的,证明1月29日吴开武是计划要去上班的,但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质证:被告所认为的1月29日的时间不是真实的,实际时间是1月24日,且出入库单也是当天需要材料才开具的并非提前开具。本院认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该证据形式上真实合法,被告对死者吴开武属于胡庆翔班组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内容显示:但境平、王林伟、梁何龙均属于胡庆翔班组,2015年1月26日至1月29日期间胡庆翔班组的但境平、王林伟、梁何龙均是上晚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中编号为3987的出入库单中的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份出入库单中对日期的书写不规范导致原、被告对日期存在争议,仅依据该份证据尚无法证明死者吴开武在2015年1月29日准备到原告处上班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开武于2015年1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数控操作工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班未进行考勤。2015年1月27日和1月28日,吴开武未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1月29日,吴开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吴开武长子吴希申请仲裁,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确认吴开武与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至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吴开武于2015年1月23日开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吴开武于2015年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开武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向吴开武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原告与吴开武于2015年1月23日至1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慈溪市佳海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开武之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慈溪市佳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