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李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曾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家源,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悦。法定代理人:李崇清,系被告李悦之父。原告信用社诉被告李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伍家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悦的其法定代理人李崇清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李悦因购房向我社贷款30000元,期限为两年,还款方式为不定期还款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2日。贷款到期后,我社为保证贷款按期收回,通过实地、电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李悦催收贷款本息。贷款后,被告李悦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李崇清为其法定代理人。我社于2015年4月21日向其父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李崇清确认已收悉并承诺在短期内向我社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向我社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悦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向法庭做答辩。原告信用社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悦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崇清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李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江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壕子口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崇清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一份、成都铁路局大关车站出具的被告李悦工资证明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大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个人信用报告(银行版)一份、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向我单位借款本金30000元未归还及我社催收的情况;被告李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调查被告李悦之父李崇清的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悦已患精神分裂症及患病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等事实;2.庭前调解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经法庭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原告信用社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信用社提交的第1-4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李悦向信用社借款后患精神分裂症及其法定代理人为李崇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日,被告李悦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月利率为8.1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信用社于2010年4月2日向李悦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悦患精神分裂症,其父李崇清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5月21日向其父李崇清送达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李崇清确认该贷款并签收通知书。2015年7月17日,原告信用社以被告李悦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李悦是否应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信用社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悦向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人民币19079.55元;二、被告李悦向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10‰计算,复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10‰上加收50%计算);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郝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