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戴英军与被告于运强、高伟庆、关春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英军,于运强,高伟庆,关春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548号原告戴英军,男。委托代理人王景玉,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运强,男。被告高伟庆,男。被告关春旭,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吉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负责人刘少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霞,女。原告戴英军与被告于运强、高伟庆、关春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玉、被告高伟庆、关春旭、被告永安财保委托代理人韩永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于运强驾驶辽FH73**号货车行驶至石龙线40公里+100米处时与正在路边倒货的被告高伟庆驾驶的辽06463**号拖拉机和被告关春旭驾驶的辽F8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并致在旁边无偿帮助其舅哥案外人史继光装卸货物的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伟庆、关春旭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5415.56元。诊断书载明,休治4周。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5415.56元;2、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22天);3、误工费5200元(110元×52天);4、护理费2109.36元(95.88元×22天);5、交通费88元(4元×22天),合计13142.92元。涉案半挂牵引车、货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保、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高伟庆未为涉案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高伟庆参照投保了交强险与其余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伟庆辩称,事发当天我未雇佣原告干活,我不清楚其为何在事发现场以及受伤的经过。同意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及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关春旭辩称,我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高伟庆的关系以及受伤的经过,具体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对医疗费及交通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日计;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无负责人、出具人或财务人员的署名、工资表的形成时间有涂改痕迹,同意按36.15元/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70.08元/日计;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从事故认定书的陈述无法得出原告系我司承保的涉案半挂牵引车的车外人员,故原告无权做为“第三者”要求我司承担二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于运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于运强驾驶辽FH73**号货车行驶至石龙线40公里+100米处时与正在路边倒货的被告高伟庆驾驶的辽06463**号拖拉机和被告关春旭驾驶的辽F8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并致自己、在路边卸货的原告以及乘坐辽FH73**号货车的另案[(2015)东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单志忠与另案[(2015)东民初字第02108号]原告蔡宝贵受伤、拖拉机受损。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伟庆、关春旭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单志忠、蔡宝贵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5415.56元(住院费4839.06元+门诊费576.5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4周。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哥宋福广护理,宋福广无固定收入。涉案半挂牵引车、货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保、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间在各险的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高伟庆未为其驾驶的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另查明,被告高伟庆在东港交警大队2014年11月10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车刚和半挂车尾对尾接上,停着不到2分钟,装卸工正在装粮”、原告在该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正常和工人们一起干活,晚上6点多,拖拉机和挂车正在倒货时,我和高伟庆正在讲话,就听呯的一声,我掉进了石龙线南侧沟内”。再查明,戴英军在被告永安财保与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承保的交强险及被告高伟庆参照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应得的赔偿款均为1893.19元[(5415.56+264)÷3],合计5679.57元,故单志忠、蔡宝贵与于运强在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被告高伟庆参照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计算后的数额分别为:单志忠6764.32元[(234502.44-54045.70+405)÷216752.96×(10000-1893.19)],合计13528.64元、蔡宝贵12**.96元[(43096.49-10296.78+411)÷216752.96×(10000-1893.19)],合计2483.92元、于运强108.33元[(2632.51+264)÷216752.96×(10000-1893.19)],合计216.6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东港市大东区正隆家业(个体)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无负责人、出具人或财务人员的署名、工资表的形成时间有涂改痕迹,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运强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高伟庆驾驶未悬挂车牌的车辆上路并逆向停车、被告关春旭在停车倒货时离开车辆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于运强、高伟庆与关春旭分别负65%、20%、15%的事故责任,原告、单志忠及蔡宝贵无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能对原告及被告高伟庆的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事发时未在涉案半挂车上,并对该公司“无责”一节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据此,被告二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车与半挂牵引车二险的保险人依法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高伟庆参照投保了交强险在该险的责任限额内与该二公司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运强、关春旭作为侵权人分别按65%、15%的比例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抗辩称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日计、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无负责人、出具人或财务人员的署名、工资表的时间有涂改痕迹,误工费不应被支持均合理,本院依法将二项分别调整为: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22天)、误工费1807.50元[36.15元×(22+28)天]。护理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护工标准请求护理费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415.56元;2、伙食补助费264元;3、误工费1807.50;4、护理费2109.36元(95.88元×22天);5、交通费88元(4元×22天),合计9684.42元。被告永安财保抗辩称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英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3228.14元(1893.19+(1807.50+2109.36+88)÷3];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英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3228.14元(1893.19+(1807.50+2109.36+88)÷3];三、被告高伟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参照投保了交强险赔偿原告戴英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3228.14元(1893.19+(1807.50+2109.36+88)÷3];四、驳回原告戴英军对被告于运强、关春旭的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运强、高伟庆、关春旭分别承担15元,原告自行承担15元。三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各自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