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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福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刘福祥。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交强强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原告为鲁G×××××号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7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董桂英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桂英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与董桂英签订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董桂英80000元,赔偿以后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因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保险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投保属实,发生事故属实,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号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有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27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董桂英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桂英受伤。经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桂英于事故当日到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时,医疗费花费共计9374.07元。2015年4月28日,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董桂英因本案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董桂英户籍资料中显示其是城镇户口,城镇居民十级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为每天80.06元,董桂英误工费即120天(4个月)×80.06元=9607.2元。董桂英护理人为其女儿王海妮,户口性质为城镇,因此护理费为80.06元×30天(1个月)=2401.8元。住院27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27天=81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同意按每天10元进行计算,原告亦表示认可,故交通费为27天×10元=270元。为本次鉴定,董桂英支出鉴定费1900元,由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收据一份。另因董桂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807.07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刘福祥一次性支付董桂英80000元作为赔偿,剩余损失董桂英自愿放弃。董桂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80000元赔偿款的收到条一份。开庭审理时,被告对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资料无异议。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数额有异议。对收到条、住院票据、病历、明细、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申请对董桂英人身损伤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并认为董桂英实际住院天数仅为16天,同意按16天计算。并主张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定约定力。双方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受伤,属于保险事故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自行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付,被告对原告向受害人赔付的部分损失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按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受害人身份进行合理计算基础上,由受害人作出让步而达成的。作出鉴定意见的单位具备鉴定资格,且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进行鉴定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保护,被告亦不能提出鉴定行为存在违法之处,故对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协议中对各项损失的计算除精神损失外,均有合法的依据且计算方法合法,对于原告与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除精神赔偿外,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其上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受害人赔偿的总额扣除精神赔偿外,均应系被告赔付的范围。以上赔偿总额即使扣除被告有异议的鉴定费用,亦高于原告实际向受害人支付的80000元。因此,原告在向受害人支付了80000元赔偿款后要求被告赔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福祥保险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