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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董维新与黄亿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维新,黄亿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340号原告:董维新。被告:黄亿欢。原告董维新与被告黄亿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董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亿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维新起诉称:被告以开店资金紧缺为由,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3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变卖横村镇板头村8号房子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黄亿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黄亿欢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的借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亿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维新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黄亿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学超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范赛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