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与陈修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陈修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法宝代表人:甘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云,女,1965年5月31日出生,系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辽宁省凤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修文,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上诉人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修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修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在沈阳国瑞东方商城C座2号楼工地进行当空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用工主体系被告。被告是在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并在劳务市场找到原告干架子工及拆装吊兰。原告受伤当日由120送到四六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5椎体横突骨折;5、骶骨骨折;6、右侧坐骨支及耻骨支骨折;7、肋骨骨折;8、头皮下血肿。后评残级别为7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6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93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5204元;4、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6150元;7、被告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费1020元;8、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400元;9、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6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000元。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单位从未雇佣原告为被告单位拆装吊兰,原告应有高空作业的安全意识,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与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沈阳东方商业城二期第二部分C/E号楼外幕墙及铝门窗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被告为该合同的分包商,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分包合同第15.1分包商的保障义务载明,“……除分包合同另有规定外,分包商应保障雇主/承包商免于承受与下属有关的全部损失和索赔:(a)任何人员伤亡或(b)任何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分包工程除外)。上述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系在分包工程的实施和完成以及修补其任何缺陷过程中发生或由其引起的。分包商还应保障承包商免于承担为此或此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费、诉讼费、仲裁费、指控费和其他开支。”2013年5月12日,经由被告现场负责人招募,原告到国瑞现代城工地担任架子工,原告当天在沈阳国瑞东方商城C座2号楼工地进行当空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当日送到解放军四六三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右桡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5椎体横突骨折;5、骶骨骨折;6、右侧坐骨支及耻骨支骨折;7、肋骨骨折;8、头皮下血肿。第一次住院66天(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18日),第二次住院57天(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19日)。原告以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59113.37元,住院期间均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1日支付了原告医药费3万元、13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7月20日,原告购置拐杖、轮椅及座便各一个,共计花费102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该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2014年5月7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出具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原告所受工伤等级为七级。2013年沈阳市社会平均月工资4253.5元,2012年沈阳市社会平均月工资4059.9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工程转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被告,原告系由被告现场负责人招募至其工地工作,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系本案的用工主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3年9月27日,该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7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工伤七级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材费、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职工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住院病案、医疗收据、收款收据、预交金凭证、诊断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修文已经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3)7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未雇佣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所受工伤后发生的必要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工资数额的问题。被告主张其每日的工资为260元,但原告对此工资数额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以2013年辽宁省统计局出具的建筑行业工资标准34788元/年(2899元/月)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因原告工资为2899元/月,高于2013年沈阳市社会平均工资4253.5元/月的6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87元(2899元/月×1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七级为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20个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778.96元(4059.92元×13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80元(2899元×20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有关护理费用的直接证据,故应参照护理行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根据解放军四六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23天,由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793元(34995元/年÷365天×123天)。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解放军四六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123天,参照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的,其伙食补助费根据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2013年沈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故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费为3731元(1300元×70%÷30天×123天)。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原告系在工伤治疗期间购买了拐杖、轮椅及坐便,结合原告所受工伤的诊断,原告以上购买的辅助器具与其受伤情况存在关联,具备合理性,故该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修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87元;二、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修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778.96元;三、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修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80元;四、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修文住院期间护理费11793元;五、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修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31元;六、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修文辅助器具费1020元;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应由其雇主赵显波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修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由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3)71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2014年1月17日,被上诉人经沈阳市大东区人资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4年5月7日,被上诉人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七级伤残,故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损害应由其雇主赵显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