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4年11月16日,汉族。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5年1月5日,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因小孩上户口需要),××××年××月生育女孩王某丙,××××年××月生育女孩王某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思想、性格差异大,导致经常生气吵架,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就外出未归,也无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小孩等。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小孩;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证人王某乙、曹某、崔五女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未归;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袁岗村委证明及原告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联系及原被告夫妻状况。上述原告所举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无法证实系被告所写,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作认定。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办理结婚仪式,2012年3月19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丁。2012年,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且被告于2012年外出,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缺席,对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子强审 判 员 赵秋贵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