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明诉被告贾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贾玉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姜明,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玉存,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原告姜明诉被告贾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诉称:姜忠军在原告姜明处借款83,000.00元,因为是姐夫和小舅子的关系,所以没有出条,借款后姜明去找姜忠军索要借款,姜忠军就跟原告说正好被告贾玉存欠姜忠军83,000.00元,协商将该笔钱转给原告姜明,于是姜忠军通过电话联系的贾玉存,原告去到甘南县富强村找到贾玉存,在2013年1月5日贾玉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的内容由姜明书写,贾玉存签的名字,捺的手印。出具欠据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怕过诉讼时效,于是在2014年1月23日让被告贾玉存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1月23日还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3,000.00元。姜忠军离婚后外出打工,现在联系不上。被告贾玉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贾玉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未能质证,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欠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据一份,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贷关系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00元,公告费860.00元,均由原告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淼代理审判员 唐昭晶代理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学龙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