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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82号原告:马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家本、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期限五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称:马某与许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婚约期间,马某与许某结婚共计花费12万余元,其中给付彩礼5万元、为许某购置了23000元的金项链、金手镯,现许某不同意与马某结婚,故要求:1、许某返还马某彩礼5万元及23000元的金项链、金手镯;2、本案诉讼费由许某承担。许某在庭审中辩称:马某只给付许某彩礼10080元,马某没有为许某购置金项链、金手镯;许某现有2万余元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马某家中,马某应予返还或折抵现金。经审理查明:马某与许某于2013年经人相识。××××年××月××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在婚约期间,马某给付许某彩礼10080元。在庭审中,马某陈述其另行给付许某见面钱2880元、(结婚时)礼金18000元、压腰钱1280元。许某辩称其现有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品):49寸液晶电视、格力牌挂壁式空调、洗衣机、微波炉各1台,布艺沙发配玻璃茶几1套,大理石餐桌1张,2660元的床上四件套及枕头在马某处。但马某与许某对对方的诉辩均不予认可,双方对各自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马某与许某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二人身份情况;2、马某与许某的当庭陈述及辩解;3、证人孔奎珍的书面证言1份、本院及马某的委代理人对孔奎珍的调查笔录各1份中孔奎珍所作出的前后一致的陈述,证实马某给付许某彩礼10080元的事实。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某另向本院提交了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的购物发票2��、及销货清单4份,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许某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的占有现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马某诉称给付许某彩礼5万元及金项链、金手镯,但许某只认可收到彩礼10080元,马某对主张的其他财产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马某的该部分诉称不予认定;马某在婚约期间给付许某彩礼10080元,因马某与许某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现马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某要求马某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因其未提出反诉,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给付的彩礼1008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400元,被告许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