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与丽水市楷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丽水市名典名家居生活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丽水市楷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丽水市名典名家居生活馆,丽水市长丰金属材料经营部,马学海,何大钧,刘俊,历蓓蓓,张周全,周淑娟,雷梅英,李向科,阙必有,傅诗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负责人:赵易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被告:丽水市楷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梅英。被告:丽水市名典名家居生活馆。法定代表人:马学海。被告:丽水市长丰金属材料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刘俊。被告:马学海,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马山村桃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85********。被告:何大钧,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水木清华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82********。被告:刘俊,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经济开发区下章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6********。被告:历蓓蓓,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水东新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88********。被告:张周全,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龙南乡龙井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3********。被告:周淑娟,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龙南乡龙井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3********。被告:雷梅英,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畲族,住云和县云和镇柘园村柘园**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31972********。被告:李向科,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号*楼。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9********。被告:阙必有,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竹口镇大泽上村路上*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9********。被告:傅诗淇,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莲都区中山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87********。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为与被告丽水市楷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丽水市名典名家居生活馆、丽水市长丰金属材料经营部、马学海、何大钧、刘俊、历蓓蓓、张周全、周淑娟、雷梅英、李向科、阙必有、傅诗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丽水市楷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判令丽水市名典名家居生活馆、丽水市长丰金属材料经营部、马学海、何大钧、刘俊、历蓓蓓、张周全、周淑娟、雷梅英、李向科、阙必有、傅诗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0日,被告丽水市楷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定了合同号为9311120140002777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丽水市名典名家居生活馆、丽水市长丰金属材料经营部在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学海、何大钧、刘俊、历蓓蓓、张周全、周淑娟、雷梅英、李向科、阙必有、傅诗淇出具了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丽水市楷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2月9日止。各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就未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2月10日止,结欠本息共计1030930.7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楷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名典名家居生活馆、丽水市长丰金属材料经营部、马学海、何大钧、刘俊、历蓓蓓、张周全、周淑娟、雷梅英、李向科、阙必有、傅诗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0元,由被告丽水市楷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丽水市名典名家居生活馆、丽水市长丰金属材料经营部、马学海、何大钧、刘俊、历蓓蓓、张周全、周淑娟、雷梅英、李向科、阙必有、傅诗淇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