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32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2008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赵金镶,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吴某甲,听取其他诉讼但是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吴某3去正西乡前高岳村村委会领取其父亲的社保卡,因是否交小麦保险问题与任该村民调主任的被告人吴某甲产生争执。后在该村村委会外边的胡同里,吴某甲与吴某3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吴某3腿部受伤。案发当天,被害人吴某3到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部右侧颞枕部头皮下血肿,2、胸部软组织损伤,3、双下肢膝关节外伤。2014年4月27日被害人吴某3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双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双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3、右膝关节后叉韧带损伤重建术后。2014年6月23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吴某3左侧膝关节半月板破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侦查终结报告、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永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是否交纳小麦保险费与被害人吴某3发生肢体冲突,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3发生相互扭打,且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吴某3向其反映将检查腿是否受伤,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吴某3左侧半月板破裂构成轻伤二级,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吴某3致伤的事实,对被告人吴某甲关于没有伤害被害人吴某3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害人吴某3曾因右膝关节后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后缘撕脱骨折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做过手术,但2014年6月24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害人左侧半月板破裂评定为轻伤二级,与其右膝曾有伤并无关系,故对辩护人关于排除被害人2010年伤情则不会被鉴定为轻伤二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增加基准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提出,二审期间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吴某3去正西乡前高岳村村委会领取其父亲的社保卡,因是否交小麦保险问题与任该村民调主任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产生争执。后在该村村委会外边的胡同里,吴某甲与吴某3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吴某3腿部受伤。案发当天,被害人吴某3到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部右侧颞枕部头皮下血肿,2、胸部软组织损伤,3、双下肢膝关节外伤。2014年4月27日被害人吴某3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双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双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3、右膝关节后叉韧带损伤重建术后。2014年6月23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吴某3左侧膝关节半月板破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吴某3曾因右膝关节后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后缘撕脱骨折于2010年12月29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做过手术。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侦查终结报告,证明破案经过。2、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写到:双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吴某3的左侧半月板破裂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e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是:吴某3的伤情属轻伤二级。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4、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吴某3的伤情。5、证人侯某(正西乡前高岳村计生主任)证言,2014年4月15日下午四五点左右,前高岳村的吴某3去大队部拿吴某3父亲的社保卡,村干部吴某甲要吴某3交麦子保险钱,吴某3不交,吴某甲和吴某3在大队里吵吵起来,后来又骂起来,后其给劝开了,吴某3骂骂咧咧的走了,吴某3骑电车走到吴晨家门口时,吴某甲从大队里追出来了,两个人又在外边骂起来,后吴某甲先打了吴某3一耳光,两个人就互相抱在一起,两个人都摔倒在地,吴某甲在上边抓着吴某3的衣领子,吴某3一只手撕扯了吴某甲的一个上衣兜,另一只手要抓吴某甲的下裆。其赶紧上前拉架,两个人都听话松手了,后来妇女主任吴某2拉着吴某甲回大队了,其劝吴某3也回去了。6、证人吴某2(系正西乡前高岳村妇女主任)证言,2014年4月15日下午四五点左右,吴某3来大队拿他父亲的社保卡,大队干部吴某甲说:“先交麦场保险再拿社保卡”,吴某3说“不交保险不能领社保卡?”后双方发生争吵,后来吴某3就走了,两个人还互相骂,吴某甲就跟着出大队了,后吴某甲和吴某3两个人互相掀扯起来,其看见鲍秘兴、侯某把吴某甲和吴某3给拉开了,其拉吴某甲往大队走,吴某3就走了。7、证人吴某1(系正西乡前高岳村党支部书记)证言,2014年4月15日下午四五点左右,吴某3来到其家,说“哥,不交麦场保险不能拿社保卡吗”。其说“你不愿意交”。吴某3说:“其和吴某甲两人打架了”。其说“都是叔侄,其晚上领着吴某甲给你道歉”。吴某3说“不是道歉的事,我去医院了”,说完吴某3就走了。在街上其看见吴某3已经上车要往医院走了,其没有拦住吴某3。第二天其又和吴索引、鲍彦的去县医院看吴某3了,其说“没事回吧”。吴某3说“我得去做核磁,看下其的腿有问题吗”,我们歇了会就回来了。8、证人张某证言,系吴某3妻子。2014年4月19日,正西派出所向吴某3开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其丈夫到永年县中医院法医鉴定处做法医鉴定时,永年县中医院法医鉴定处的工作人员让我们重新委托其他法医鉴定中心做法医鉴定。2014年5月27日,正西派出所给吴某3开具了委托石家庄河北盛唐法医鉴定处法医鉴定委托书,河北盛唐法医鉴定处的工作人员跟他说需要由当地的法医鉴定处开具法医鉴定书,如果当地法医鉴定处开具的法医鉴定与事实不符的话才由石家庄河北盛唐法医鉴定处重新鉴定。所以2014年6月20日其来正西派出所重新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9、被害人吴某3陈述,2014年4月15日下午四五点左右,其去村里的大队部拿其父亲的社保卡,在大队部里村干部吴某甲问其交麦场保险了吗,其说没交,吴某甲就说不交麦场保险不能拿社保卡,其说没种小麦为什么交麦场保险,吴某甲说只要其种国家的地就得交麦场保险,我们就吵吵了几句,其说不能领其不领了,你把粮食直补款也给其勾了吧。其就往大队外边走,其骑着电车走到北边吴晨家门口,吴某甲从后边追上其,说你叫唤啥,其说咋了。说完以后,吴某甲就用拳往其的左眼打了一拳,又往其的胸口打了一拳,往其头上打了一拳,然后扯扯拉拉中,吴某甲把其推倒了,按住其的头往地上磕了一下,还往其的两个腿上踹了几脚。后来大队的侯某、鲍秘兴等人把其们拉开了。其感觉头疼、头蒙就去支书吴某1家,后来其就去县医院住院了。2014年4月28日其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做了双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手术。10、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14年4月15日下午三四点左右,吴某3来村支部给他父亲拿社保卡,其说“拿社保卡前,先把小麦保险交了”,吴某3说他是养猪的,不给他父亲交小麦保险,我们就因为这个事互相吵吵起来了。其对吴某3说:“你去外边说吧,”吴某3说“咱去大街说吧,”到村支部外边的胡同里,吴某3把自行车一支,吴某3说“你说怎么吧,”其就走到吴某3跟前,其着急了想把自行车推倒,吴某3站自行车西边,其手刚碰到自行车,吴某3就一把抓住其的衣领,其一扭身,当时下雨地滑,吴某3就被滑倒在地,一只手抓着其的衣领,一只手抓其的裤裆,其说“你丢不丢”,其没有用拳头和脚蹬吴某3。11、上诉人吴某甲供述,其错了,想赔偿吴某3经济损失,如能赔偿,取得吴某3的谅解,请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12、(2008)永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证据已经一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因交纳小麦保险费与被害人吴某3发生肢体冲突,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甲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耀旗审判员 胡海军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玮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