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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3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英旺元林洁门窗有限公司与王建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英旺元林洁门窗有限公司,王建,王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3956号原告北京英旺元林洁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黄各���村。组织机构代码06489225-5。法定代表人朱光元,经理。被告王建,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被告王瑞(亦系王建的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英旺元林洁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旺门窗公司)与被告王建、王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旺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光元,被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旺门窗公司诉称:2014年4月,二被告承接了密云县石城镇黄峪口村新农村改造建设工程,二被告将部分房屋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我公司完成。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共欠我公司门窗款48698元,2015年5月22日,二被告为我公司出具了欠条,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现���诉到法院,起诉后二被告给付我公司15000元,尚欠33698元未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36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王瑞辩称:2014年5月我们承包了石城镇黄峪口村新农村建设改造工程,我们将部分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交给了原告,合同价款是48698元。2015年5月22日,我们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5月29日我们就给了原告15000元,还欠原告33698元工程款没给。我们并不是不给原告的工程款,只是当时没钱,所以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容我们一段时间。现我们同意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同意负担部分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亲兄弟。2014年5月,二被告承包密云县石城镇黄峪口村新农村建设改造工程。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部分断桥铝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每平方米300元,合同总价款48698元。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定��、安装的义务,经被告验收后已交付使用,2015年5月2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北京英旺元林洁门窗有限公司,法人朱光元,承接黄峪口村新农村改造门窗工程,此门窗工程已验收合格,甲方施工队王建欠乙方朱半元门窗款及人工费大写肆万捌仟陆佰玖拾捌元整。小写48698元。欠款人甲方王建、王瑞”。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后,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尚欠33698元工程款未付上述事实,有2015年5月12日王建、王瑞签名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英旺门窗公司依口头��定为被告王建、王瑞承包的新农村改造工程制作、安装了门窗,被告亦已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英旺门窗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建、王瑞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的承揽合同成立。对于余下的工程款,被告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英旺元林洁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九元,由被告王建、王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