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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执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品兰诉张晓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品兰,张晓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执字第366号申请执行人韩品兰,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张晓光,女,1960年10月29日出生,达斡尔族,大庆市第五十五中学职工。原告韩品兰诉被告张晓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民二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韩品兰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其他财产信息,且同意冻结被执行人工资作为执行途径,现因案件数额较大,执行冻结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对张晓光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民二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者他条件成就的,申请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