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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余财与裴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财,裴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536号原告王余财,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裴勇,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余财诉被告裴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余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余财诉称:被告在购买车辆保险时,要求原告帮忙垫付,在原告垫付了7000元车辆保险费用后,2015年6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欠到平安公司王余财代交车险总计人民币7000元,下面注明本月底前支付”。后被告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勇未答辩。原告王余财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5年6月24日被告裴勇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金额7000元;拟证明被告裴勇欠原告王余财车险7000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余财帮被告裴勇代付了车险7000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购买车辆保险时,原告为其垫付了7000元车辆保险费用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平安公司王余财代交车险总计人民币7000元整,大写柒仟元整,此据,裴勇,2015年6月24日,后面注明本月底前支付”。后被告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欠条原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未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7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裴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余财欠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