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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洪芬诉朱加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芬,朱加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李洪芬。委托代理人余清凯,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琴兰,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加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负责人曾宪毅。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男,公司员工。原告李洪芬诉被告朱加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清凯、朱琴兰,被告朱加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芬诉称:2014年10月17日22时30分,被告朱加骏驾驶贵GF0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云岩区北京西路路段时,与原告李洪芬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8天后出院。经交警认定,朱加骏负主要责任,李洪芬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未再支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0178.22元(其中医疗费10515.34元、护理费151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3979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98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9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加骏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辩称:1.护理费过高,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护理时间,仅有收条无法证实;2.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有异议,证据不足;3.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4.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5.责任划分应按原告20%,被告80%的责任予以划分;6.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2时30分,被告朱加骏驾驶贵GF0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云岩区北京西路路段时,与原告李洪芬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8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5039.4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还产生医疗费6515.34元。经交警认定,朱加骏负主要责任,李洪芬负次要责任。原告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1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李洪芬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左侧动眼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左眼视力下降,该损伤达八级伤残;2.经治疗后遗留接触被动,记忆力、理解力下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损伤达十级伤残;3.受损伤误工期为18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机动车驾驶证、保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朱加骏负主要责任,李洪芬负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加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洪芬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洪芬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0515.34元,经查,原告出院后花费6515.34元,与其所受损伤相关,予以支持。原告垫付4000元属实,故医疗费4000元+6515.34元=10515.34元;2.护理费15120元,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640元,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39798.9元,原告在贵阳居住和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0667.07元/年×20年×31%=128135.8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98元,经查,原告未提交需要抚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元有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19842元,原告提交的收入状况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的收入为每月3307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3307×6=1984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受到伤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为:医疗费为10515.34元、护理费15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28135.8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9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83693.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首先赔付即112000元,不足部分按商业险范围内主次责任二八比例予以赔偿,共112000+(183693.14-112000)×80%=1693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芬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芬57354.5元;三、驳回原告李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2301元,由原告李洪芬负担801元,被告朱加骏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鹏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