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呼伦贝尔市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陈少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羽,呼伦贝尔市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峰,黑龙江省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李德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叁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3)额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豫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超,代理审判员阿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羽、潘峰,被上诉人叁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乾源公司要求被告叁兴建筑公司给付赔偿周某某、冯某某违约金及承担的诉讼费,因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09)额民初字第235号判决书已判决由根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额尔古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乾源公司无责任。在履行过程中是朱羽承担的给付义务,原告乾源公司没有承担义务。因此原告乾源公司与被告叁兴建筑公司无法律和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根河市叁兴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赔偿周某某、冯某某的违约金及承担的诉讼费的起诉。上诉人乾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乾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叁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额尔古纳市某某小区只有这一份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在同案判决中认定房屋建成后的销售商品房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乾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叁兴建筑公司双方,又在裁定中确认上诉人乾源公司主体不适格自相矛盾。尽管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在(2009)额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是某某开发公司,但是在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09)额民执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中已经确认额尔古纳市某某小区在建设时的主体是上诉人乾源公司,且朱羽为上诉人乾源公司开发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管理人,对朱羽在开发项目上的行为上诉人乾源公司全部认可,对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违约损失和给付的违约损失上诉人乾源公司全部认可。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09)额民执字第95-1号民事裁定执行朱羽的违约损失,上诉人乾源公司同样予以认可为公司的违约损失赔偿金,故上诉人乾源公司为适格的原告,主体不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叁兴建筑公司庭审答辩称,本案裁定解决的是赔偿周某某、冯某某的违约金及承担的诉讼费,上诉人乾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09)额民初字第235号判决已经判决由某某开发公司及分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乾源公司无责任,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乾源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承担义务,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乾源公司及被上诉人叁兴建筑公司均无新证据出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乾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来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叁兴建筑公司给付赔偿周某某、冯某某的违约金及诉讼费。上诉人乾源公司主张其为适格的原告,不存在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在周某某、冯某某起诉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开发公司额尔古纳分公司及乾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额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开发公司额尔古纳分公司给付周某某、冯某某违约金51.57万元,叁兴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034元,由某某开发公司额尔古纳分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经确定承担责任主体为某某开发公司额尔古纳分公司及某某开发公司,且在执行过程中,朱羽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担保书》,注明“周某某、冯某某申请执行根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周某某、冯某某违约金人民币伍拾壹万伍仟柒佰元整及诉讼费贰万贰仟零叁拾肆元整,执行费以上款项由我个人负责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乾源公司没有作为承担义务主体履行给付义务,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乾源公司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豫元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