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闻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89号原告:谢某,男,200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东至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原告谢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谈笑林,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某,男,1972年10月10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原告谢某诉被告闻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系胡某与被告之子,2014年1月28日被告与胡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其母胡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与胡某协议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抚养费计12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原告之后11年的抚养费共计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关系;2、被告与胡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后对原告抚养的有关约定;被告闻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系公安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与胡某协议离婚的有关约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谢某系胡某与被告闻某之子,2008年9月25日出生,学生。2014年1月28日胡某与被告闻某在东至县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原告随胡某生活,被告闻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每半年支付一次。胡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胡某生活,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谢某之母胡某与原告之父被告闻某已协议离婚,双方对原告抚养费用的数额和期限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履行期限应自该协议生效次月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未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为5500元(500元×11月),2015年上半年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为3000元(500元×6月);被告与胡某已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现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之后的抚养费,不符合约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的每月500元的标准每半年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其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8500元;二、被告闻某自2015年7月起至原告谢某18周岁止按每月500元支付原告谢某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尚洲人民陪审员  郑冬生人民陪审员  刘早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