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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严火陆与章学卫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学卫,严火陆,章友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重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学卫,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火陆,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章友兵,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诉人章学卫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二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严火陆、章学卫、章友兵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5日,章友兵(乙方)因业务需要,与严火陆(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付款方式:甲方给付乙方现金或银行转账。乙方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5‰向甲方支付罚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止。章学卫(丙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章友兵向严火陆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章学卫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协议、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2013年6月16日,严火陆通过银行转账向章友兵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汇款40万元。另10万元借款,严火陆如何给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份止,章友兵每月均按月利率3%向严火陆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共支付七个月利息105000元。后因章友兵因经营企业不佳,无力偿还涉案借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并执行至2014年11月21日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基准月利率为5‰。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章友兵与严火陆间的借款金额及章友兵是否已偿还的问题;2、原告诉请章学卫独立承担偿还责任有否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严火陆虽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但借款协议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甲方)系严火陆。章友兵虽与严火陆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严火陆出具了50万元借条。对其中40万元,严火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予以出借,可以认定。另10万元如何给付,当事人陈述不一,严火陆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章友兵在原审向其调查时称,对严火陆的借款其已在2013年8至10月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枞阳支行和枞阳县农村商业银行两个账户转账予以偿还。经调查核实,章友兵所述的两个银行账户明细,无其所述的还款记录,故不予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款协议、借条中都明确载明章学卫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章学卫放弃先诉抗辩权。对此,严火陆可以要求借款人章友兵承担偿还责任,亦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章学卫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严火陆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协议、借条虽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5‰承担罚息,超过法定上限,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严火陆要求章学卫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40万元,并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章学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第三人章友兵向原告严火陆的借款40万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章学卫负担。章学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案涉借款系新贷还旧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款,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故章学卫对章友兵案涉债务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章友兵与严火陆隐瞒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实为高利贷(月利率3%),且章友兵已实际给付105000元,这加重了章学卫的担保责任。3、原审虽追加章友兵为第三人,但并未为其参加庭审提供便利条件,程序存在一定瑕疵。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章学卫不承担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火陆负担。严火陆、章友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审法院就本案相关问题询问了章友兵,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章友兵答复原审法院“我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了,我要讲的也就是我同你们讲的那些”。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章学卫对章友兵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严火陆与章友兵约定的3%月利率是否过高,是否加重了章学卫的保证责任,应否进行相应调减;3、原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章学卫上诉称案涉借款系新贷还旧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章学卫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对该上诉主张,章学卫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新贷还旧贷。相反,严火陆举出了2013年6月16日其向章友兵出借4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章学卫不持异议。故章学卫该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严火陆按月利率3%标准收取的前7个月利息的确存在偏高问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应予扣除。章学卫的章友兵与严火陆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加重了其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应冲抵本金,但因严火陆只收取了2014年1月16日前的利息,现严火陆在本案中只主张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6月6日后的利息,有近5个月的利息空档期,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仅对前7个月超标收取的利息扣除外,不再作冲抵本金处理。章学卫还上诉称,原审虽追加章友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为其参加庭审提供便利条件,程序上具有一定瑕疵。经查,因章友兵被公安机关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2015年2月6日原审法院就本案相关问题在铜陵市看守所询问了章友兵,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可委任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章友兵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其就本案相关事实及意见都向原审法院陈述了,其不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章学卫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二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被告章学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第三人章友兵向原告严火陆的借款40万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款清息止,为上诉人章学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严火陆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月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此基础上减去章友兵前期超付的利息49000元(105000元-400000元×7月×2%/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严火陆负担2620元,由上诉人章学卫6180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严火陆负担530元,由上诉人章学卫3770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再松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