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国跃与宋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跃,宋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刘国跃,男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俊,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国跃诉被告宋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跃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宝、被告宋俊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跃诉称,2014年8月25日20时00分,在新乡市和平路光彩市场前,被告宋俊驾驶豫A6HU**号轿车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国旭、刘国跃发生碰撞,造成刘国旭、刘国跃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旭、刘国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已出院,且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45385.05元。被告宋俊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原告提出了合理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医药费部分应当扣除外医保用药,对于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刘国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票据1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卡6页,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关系及误工情况;4、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宋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两份,以此证明其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停发证明,纳税、社保证明及相关的工资发放单,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起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3号证据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及原告提交的1、2、4、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20时00分,���乡市和平路光彩市场前,被告宋俊驾驶豫A6HU**号轿车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国旭、刘国跃发生碰撞,造成刘国旭、刘国跃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旭、刘国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跃受伤后于2014年8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24461.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仿仿护理。2015年4月10日经河南省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国跃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宋俊事发之后为原告刘国旭垫付医疗费11100元。另查明:豫A6HU**号车所有人为崔鹏燕,和原告宋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8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据及社保证明的相互印证,本院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225天(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21天(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45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3、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4、误工费15658.77元(25402元∕年÷365天×225天);5、护理费1638.12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6、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情);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300元(酌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1261.29元(4+5+6+7+9);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2065.14元{[(1+2+3)-10000)元×80%)}。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宋俊承担,被告宋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100元,对于原告多垫付的10300元(11100元-800元),应当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宋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0961.29元(10000元+61261.29元-10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961.2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65.14元。三、驳回原告刘国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被告宋俊承担1500元,原告刘国跃承担1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秀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魏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