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郝光辉与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光辉,应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683号原告:郝光辉。被告:应辉。原告郝光辉与被告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06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光辉,被告应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应辉以公司资金周转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3,000.00元,并按月利率0.025元的标准给付利息。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我与被告未约定利息。我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应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3,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3,000.00元,并按月利率0.025元的标准给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受法律护保。本案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借款内容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对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025元的标准给付利息,并提出在借据的备注部分标注“诉讼期间利息仍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字样。本院认为,该借据中备注部分的约定系固定的格式条款,其内容并没有反应出借款期间的利息是如何约定的,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就此条款主张与被告之间对利息进行约定的待证事实之间缺少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光辉借款人民币493,000.00元,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利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00元,减半收取4,350.00元,由被告应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荣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