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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庐江县白湖镇梅山村垅西村民组。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1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自行摔倒。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其带至庐江县裴岗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皖QN9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前往无为县蜀山镇方向,行驶至S319线91KM+50M处自行摔倒。庐江县公安局民警至现场将其查获,后带其至庐江县裴岗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位,证人鲍某某、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