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华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付某某,彭华均,童立荣,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依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3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颖,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法定代理人:傅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华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立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1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张令。原审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依河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柏香村6组。负责人:吴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彭华均、童立荣、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公司)、原审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依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阿依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8月14日13时15分,被告彭华均驾驶渝A×××××轿车从阿依河向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彭黄路13公里+800米处时,与行人付某某发生碰撞,发生致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华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付某某伤后即被送至彭水县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及车费共计2564元。同日,付某某被转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4日(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9月7日),初步诊断为右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骨外露,左耳廓撕脱伤。出院诊断为:左耳及左侧头皮撕脱伤、右肘及前臂皮肤擦伤、右肘皮肤挫裂伤、轻型闭合性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左肩皮肤擦伤、右大腿下部外侧皮肤擦伤、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含“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31232元。2012年7月9日,原告付某某的父亲傅某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付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同年7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称付某某属八级伤残,付某某左耳廓完全缺失需行左耳廓再造术约需130000元,右前臂疤痕增生需对症及激光治疗费用30000元,共计160000元。原告因此共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付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14日),(出院诊断是:1、耳廓缺损右侧外伤性,2、右上肢瘢痕外伤性),出院医嘱为:1、休息,2、保护术区,3、随访,4、定期扩张器注水。共用去医疗费10944元。原告付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8日),(出院诊断是:1、耳廓缺损右侧外伤性扩张器植入术后,2、上肢瘢痕右侧外伤性扩张器植入术后),出院医嘱为:1、休息,2、门诊随访,3、术后第10天拆线。用去医疗费23050元。渝A×××××号轿车系被告童立荣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011年8月14日,被告童立荣与被告阿依河分公司签订了车辆代驾协议(该协议加盖阿依河分公司印章),约定由阿依河分公司将渝A×××××号轿车从阿依河景区接待中心停车场送达出口停车场,代驾服务费为100元,并约定阿依河分公司负责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损失范围内的直接损失;该代驾协议有童立荣的签字和阿依河分公司的印章。2013年2月9日,阿依河分公司与童立荣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书明确“于2011年8月14日童立荣车辆在彭水县彭黄段因代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阿依河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童立荣车辆修复费用5800元。事故发生后,阿依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门诊病历本、处方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代驾协议、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借款申请书、银行交易回执、证明、工资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渝A×××××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51296元(25216元/年×20年×30%)。原告在彭水县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共24日(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9月7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7天+16天),即原告共住院47日,但原告仅主张42天的伙食补助费,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42天×32元/天)。原告以樊某某的收入情况作为标准主张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由于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续医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3760元(80元/天×4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鉴定,原告需要的续医费共计为160000元;根据原告系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对续医费主张1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752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0元,出院医嘱中含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同时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其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对营养费酌情主张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400元,并举示的鉴定费票据,故对鉴定费主张14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8850元,并举示了部分票据,考虑原告伤后治疗的需要,住宿费必然发生,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共8200元,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足,对此亦不予支持。原告在彭水县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及车费共计2564元。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31232元。在进行续医费鉴定后,两次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0944元、230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在续医费鉴定之后的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33994元(10944元+23050元)和续医费160000元之间,二者只能选择其一;对此,在续医费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33994元,原告已经主张,只是不明确是属医疗费还是属续医费;经向原告释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认定医疗费为33796元(2564元+31232元),将在续医费鉴定之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33994元计入鉴定的续医费160000元之中,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3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续医费160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37019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370196元中,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等共计120000元,因被告童立荣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余下的250196元(370196元-120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阿依河分公司给付原告现金8万元,该款应当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的250196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仅赔偿原告170196元(250196元-80000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71596元;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依河分公司负担5850元,原告付某某负担406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童立荣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承担了该笔赔偿款,也应享有追偿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内容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童立荣将其所有的渝A×××××号轿车交由阿依河分公司代驾,该公司安排驾驶员即被上诉人彭华均驾驶该车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彭华均负全责,付某某无责。彭华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阿依河分公司承担。阿依河分公司在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乌江公司承担。童立荣所有的渝A×××××号轿车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付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童立荣投保渝A×××××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阿依河分公司予以赔偿。鉴于付某某损失共计370196元,可在平安保险公司获得足额赔偿,阿依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担责。阿依河分公司实际垫付给付某某的赔偿款80000元,付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获赔款项中应予扣除,阿依河分公司可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该项权利。童立荣与阿依河分公司有代驾协议,彭华均是有合法资质的驾驶员,童立荣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灵攀 微信公众号“”